(2013)岳民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蓓蕾与何畅、何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蓓蕾,何畅,何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168号原告刘蓓蕾。委托代理人向左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畅。被告何成。原告刘蓓蕾诉被告何畅、何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蓓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畅、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蓓蕾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与被告何畅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何畅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保利麓谷林语C3栋1501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总价7万元,工期为80天,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何畅收取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何成收取原告工程款2万元,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何成采购装修材料并负责具体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原告无奈,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被告何畅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在2013年6月25日完工。6月21日时,工程仍未完工,被告何畅又与原告协商并出具施工时间表再次承诺工期于7月28日完工。但事实上,两被告依旧拖延工期,直至8月份,工程依然未完工。2013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何畅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在2013年8月6日全面完工,被告何畅支付其拖欠材料供应商的任何尾款,被告如未如期完工,则应赔偿原告35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如期完工。此外,两被告部分已完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墙漆脱落,阳台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多次给两被告延长工期,但两被告至今还未完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享受房屋装修成果,无法入住新房。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解除装修合同关系;2、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29.3元(包括装修房物业费、装修房垃圾清运费、装修房垃圾处理费、误工费、房租及房租物业费、供应商尾款、装修质量不合格整改费);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被告何畅、何成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蓓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就装修事项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付款凭证六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分期支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共计6万元。证据三,《承诺书》(被告何畅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拟证明被告何畅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照《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的2013年5月26日完工,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完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元。证据四,《施工时间表》(被告何畅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拟证明被告何畅因自身原因再次不能在前次承诺书承诺的2013年6月25日完工,再出具施工时间表,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完工。证据五,《协议书》(被告何畅于2013年8月4日出具),拟证明在被告何畅多次拖延工期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何畅达成协议,被告何畅于2013年8月6日完工,并由被告何畅支付其拖欠的任何材料供应商尾款,被告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完工,应赔偿原告3500元。证据六,《物业管理费证明》(保利麓谷林语C区罗兰郡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拟证明被告拖延工期3个月,对原告造成保利装修房物业管理费的损失。证据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拖延工期3个月,对原告造成保利装修垃圾清理费、垃圾处理费的损失。证据八,《租房合同》,拟证明被告拖延工期3个月,造成原告多支付3个月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九,被告何成购买装修材料的《采购单明细》及三个材料供应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何成拖欠材料供应商尾款的事实。证据十,墙漆脱落、阳台漏水的照片,拟证明两被告施工有重大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何畅、何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畅、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采购单明细》、证据十均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刘蓓蕾因房屋装修需要与被告何畅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何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保利麓谷林语C3栋1501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总价7万元,工期为80天,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畅支付工程款4万元,向被告何成支付工程款2万元,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何成采购装修材料并负责具体施工。因被告何畅拖延工期,故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在2013年6月25日完工。2013年6月21日时,工程仍未完工,被告何畅又与原告协商并出具施工时间表再次承诺工期于7月28日完工。但直至8月份,该工程依然未完工。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畅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在2013年8月6日全面完工,被告何畅支付其拖欠材料供应商的尾款,被告何畅如未如期完工,则应赔偿原告3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畅仍未如期完工。原告多次给被告何畅延长工期,但被告何畅至今还未完工,原告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刘蓓蕾与被告何畅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协议书》(2013年8月4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何畅支付了装修款,被告何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装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要求被告何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畅应赔偿其装修房物业费、装修房垃圾清运费、装修房垃圾处理费、误工费、房租及房租物业费、违约金,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何畅应支付违约金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证据其主张损失3000元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质量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何畅应结清供应商材料尾款,经查,《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系包工包料装修合同,原告与装修材料供应商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材料尾款应由实际采购人向供应商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畅向原告给付未结清材料供应商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何成订立承揽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何成的合同关系,由被告何成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给付原告未结清材料供应商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畅、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蓓蕾与被告何畅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二、限被告何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蓓蕾违约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刘蓓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何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何畅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何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