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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焦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4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孙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10000元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小潭乡西里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双方分居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4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孙某甲,于2013年1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3年农历5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以致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孙某甲未满1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孙某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孙某某作为孙某甲的父亲,应当承担孙某甲的部分抚养费,因被告为农民,且无固定工作,收入状况并不稳定,故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孙某甲抚养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女孙某甲由原告焦某某抚养,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