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字第19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陈银河;陈瑞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1975-1号申请执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被执行人陈银河,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瑞云,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银河、陈瑞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陈银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执行人陈瑞云应在5000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陈银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执行人陈银河负担,被执行人陈瑞云应在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瑞云银行存款5800元,陈银河银行存款1170.86元,扣除执行费后支付申请执行人6920.86元。除此外,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余冠鹏执行员 周长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