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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牛与被告陆顺波、吴玲、周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牛,陆顺波,吴玲,周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吴成牛,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委托代理人刘春勇,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被告陆顺波,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被告吴玲,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被告周夕成,男,汉族,现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吴成牛与被告陆顺波、吴玲、周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顺波、吴玲、周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牛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陆顺波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夕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陆顺波、吴玲、周夕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陆顺波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周夕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为了经营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担保周夕成借款人陆顺波2013.6.24”。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吴成牛撤回对被告吴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成牛与被告陆顺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陆顺波所立借条证实,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陆顺波在原告索要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顺波归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夕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条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确认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夕成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周夕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周夕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成牛撤回对被告吴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牛借款70000元;二、被告周夕成对被告陆顺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衡永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