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沂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南崔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燕崖镇东白峪村路段时,超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对行由丁某无证驾驶、江某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某受伤,江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江某的近亲属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丁某在本院民事庭的主持下,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亦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