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3年7月2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人孙某甲、证人闵保军、孙艳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1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尚古庄村村委会院内,被告人孙某甲和张某在调解宅基纠纷时,因言语不和互殴,孙某甲用手及脸盆殴打张某左侧头面部,致其左耳骨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1、请求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按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门诊收据、医药费收据、专家会诊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我没有打张某,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尚古庄村村委会院内,被告人孙某甲和张某在调解宅基纠纷时,因言语不和互殴,被告人孙某甲用手及脸盆殴打张某左侧头面部,致其左耳骨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开支医疗费374.4元,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挂号费8元,在唐山市协和医院开支医疗费174元,在丰润尚庆水卫生所开支医疗费1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746.4元、误工费1130.33元(13564元/年÷12个月×1个月)、专家会诊费300元、交通费131元,计2307.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早上9点多钟,大队叫我们双方到大队解决事,孙某甲骂我,用巴掌打我左耳部一巴掌。我就把她推一边去了。孙某甲又拿起屋的塑料盆朝我左侧头面部上打了几下。我就往外跑。孙某甲从后拿起一米多长直径8厘米粗的木棍朝我后背砸了一下。我就跑了。2、证人蔺某甲的证言,2012年6月3日上午,我们大队开会解决孙某甲、张某宅基纠纷的事,孙某甲和张某争吵了几句。随后孙某甲就朝张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张某就推了孙某甲一下。孙某甲就拿洗脸盆(塑料的)朝张某头面部打了几下,张某就往屋外跑了。3、证人闵某2012年9月25日的证言,2012年6月3日上午我在村委会书记蔺某乙屋呆着。张某和孙某甲在屋解决宅基地的事。他俩说着说着就互相骂起来了。他俩就揪打起来。孙某甲就拿盆子朝张某头面部打了几下,把盆子打坏了。张某就跑到屋外了。2013年12月19日当庭证言,我没看见张某和孙某甲动手打架。4、证人孙某乙2012年9月24日的证言,2012年6月3日早上,村委开会,孙某甲和张某也到了,我就到屋外呆着,不知道因为啥孙某甲和张某在屋里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张某就从屋里跑出来走了。2013年12月19日当庭证言,他们在屋里打的架,我在村委会的当院呆着,没在现场。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6月3日早上9点多钟,大队叫张某和孙某甲双方到大队解决事。孙某甲和张某因为宅基地的事争吵起来,我就出屋了。事后我听张某说孙某甲他俩打架着。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在自己的屋里,孙某甲和张某在蔺某乙屋打的,打架时我没在场。我听到外面孙某甲和张某嚷嚷,我就出去了,我看到张某往外跑,孙某甲从后追,手里拿着棍子朝张某砸的。砸没砸到我就不清楚了。7、证人蔺某乙的证言,当时挺乱,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当时就孙某甲和张某两人动手着,没别人动手。8、伤情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1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个月。9、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6月3日,我到大队解决和张某买我的地的事,我和张某争吵起来,张某就推我身上一下,我就拿起旁边的塑料盆子朝张某打,盆子被治保主任老潘抢过去了。张某就跑了。我就追他,我就犯病栽在地上了。2013年12月19日当庭供述,我没有打张某。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相关损失证据装订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307.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