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韩建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建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和王笛参加了诉讼,原告韩建伟和被告负责人孟庆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15时40分,在柘城县上海路全友家私门口,原告韩建伟驾驶豫NH26**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坤坤驾驶的豫NZA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建伟、李坤坤及豫NZA8**号车乘车人沈钦赐分别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人均住院治疗,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沈钦赐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另外,豫NZA8**号客车车损922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2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韩建伟赔偿李坤坤医疗费15370.65元,其他损失24778.34元及车损等;赔偿沈钦赐医疗费15497.51元,其他损失126865.49元;韩建伟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并且韩建伟对上述损失已经全部履行。原告韩建伟驾驶的豫NH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双方针对保险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1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申请二次鉴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116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韩建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韩建伟、李坤坤及沈钦赐分别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3、原告韩建伟的驾驶证、及豫NH26**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NH26**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情况(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均不计免赔);5、李坤坤驾驶证,证明李坤坤有合法驾驶资格;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二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李坤坤医疗费15370.65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78.34元;赔偿沈钦赐医疗费15497.51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6865.49元。此外,李坤坤车损凭定损单由原告承担。第二组:1、原告住院病历2份(首次2013年1月9日至1月11日住院3天;二次2013年1月14日至3月16日,住院61天)、诊断证明、报告单、医疗费票据2份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2次住院治疗共64天,支出医疗费5456元的情况;2、2013年5月28日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及原告工资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月工资2394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第三组:1、李坤坤的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李坤坤的伤情及住院162天、支出医疗费15370.65元;2、李坤坤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坤坤自2006年即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第四组:1、沈钦赐的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沈钦赐的伤情及住院162天、支出医疗费15497.51元;2、沈钦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支付鉴定费710元;3、沈钦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钦赐为非农业户口。第五组:1、李坤坤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修车发票,证明李坤坤的车损为9220元;2、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豫NZA8**号车施救费2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张,证明沈钦赐构不成10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沈钦赐构不成10级伤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照片无显示日期,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当时能够构成伤残10级,应依我方的鉴定为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鉴定书,认为构不成10级伤残,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沈钦赐确实构不成10级伤残,且在本院第1次通知开庭时(10月21日)被告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而只是要求进行调解,事隔2个多月后调解未成,并提出重新鉴定,且被告只提供了沈钦赐的照片,该照片无法证实沈钦赐构不成10级伤残,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15时40分许,在柘城县上海路全友家私门口,原告韩建伟驾驶豫NH26**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坤坤驾驶的豫NZA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建伟、李坤坤及在豫NZA8**号车上乘坐人沈钦赐分别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64天(第1次住院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1日,第2次住院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6日),支付医疗费5456元(743.18元+4713.21元);李坤坤住院162天(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0日),支付医疗费15370.65元;沈钦赐住院治疗162天(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0日),支付医疗费15497.51元。沈钦赐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定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1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韩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韩建伟就赔偿与李坤坤、沈钦赐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原告韩建伟赔偿李坤坤医疗费15370.65元和其他损失24778.34元及车损9200元,吊车、拖车费2500元;赔偿沈钦赐医疗费15497.51元,其他损失126865.49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外,原告的豫NH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商业三者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2816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由于双方针对保险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积极配合给予赔偿,但被告不如实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原告韩建伟医疗费5456元、护理费3584元(64天/住院日×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住院日×30元/日)、营养费640元(10元/日×64天/住院日),共计11600元。该损失已超过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责任范围,为此,被告应在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则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李坤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70.65元、误工费8100元(50元/日×162天/住院日)、护理费8100元(50元/日×162天/住院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日×162天/住院日)、营养费1620元(10元/日×162天/住院日)、车损92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2500元,共计49750.65元;沈钦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97.51元、误工费8600元(50元/日×172天/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100元(50元/日×162天/住院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日×162天/住院日)、营养费1620元(10元/日×162天/住院日)、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伤残系数×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562.75元。李坤坤和沈钦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4313.40元。原告请求的李坤坤和沈钦赐医疗费项下43828.16元(李坤坤15370.65元/住院费+486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沈钦赐15497.51元/住院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10000元,为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而剩余33828.16元则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李坤坤和沈钦赐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78785.24元(李坤坤81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沈钦赐86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0885.24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此,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8785.24元。原告请求的李坤坤财产损失项下11700元(9200元/车损+25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因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为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而剩余部分则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无法赔付部分予以赔偿,为此,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请求的李坤坤和沈钦赐医疗费33828.16元、财产损失9700元,共计43528.16元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10元,则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至于原告本人请求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单位扣发本人工资的有效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85.24元(10000元/医疗费+78785.24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28.16元(33828.16元/医疗费+9700元/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共计53528.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