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祖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陈祖凤,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责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凤,女,200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金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陈祖凤之父。委托代理人邓贤平,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启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祖凤、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洞庭湖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陈祖凤的法定代理人陈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平,被上诉人东洞庭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2时30分许,东洞庭湖管理局职工王强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市君山区明月大酒店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直行并已进入导向车道由尹清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陈祖凤、蹇智君)相撞,造成尹清平、陈祖凤、蹇智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2012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清平、陈祖凤、蹇智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祖凤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358.05元,门诊费526元,合计17884.05元,其中陈金祥支付门诊费79.5元,其余医疗费均由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陈祖凤出院后,在当地就医用去门诊费1924元。陈祖凤住院期间,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生活费1500元。2013年1月15日,陈金祥向王强出具一张7000元的借条,该款实际由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陈祖凤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每月来院照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训练;2、左下肢暂不负重,扶拐行走,根据照片情况决定弃拐时间;3、注意保护左下肢,避免外伤,防止再次骨折;加强功能训练。2012年9月13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法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祖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轻伤,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其中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陈祖凤用去鉴定费500元。2011年11月5日,东洞庭湖管理局为湘F×××××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2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陈祖凤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5893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学费1500元,合计50893元。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案外人尹清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提起诉讼,尹清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后段医疗费为2970元,其他损失为22282元。案外人蹇智君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祖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本案的焦点是:一、如何确定陈祖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陈祖凤的损失确定问题。1、医疗费。陈祖凤门诊医疗费为526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7358.05元,后段门诊医疗费1924元,后段医疗费6000元,合计25808.05元。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提出陈祖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应按15%核减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因陈祖凤和东洞庭湖管理局均不同意对非医保部分进行核减,故对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要求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陈祖凤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法医建议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以及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53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确定陈祖凤的护理费为14822.05元(36067元/年÷365天×150天)。3、交通费。陈祖凤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是油料费票据,原审法院根据陈祖凤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600元。4、营养费。陈祖凤的病历医嘱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陈祖凤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不予支持。5、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陈祖凤请求赔偿鉴定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祖凤受伤是事实,但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对陈祖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误学费。因陈祖凤没有提供因误学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对陈祖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5808.05元;2、护理费14822.05元;3、交通费600元;4、鉴定费500元,合计41730.1元。二、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为王强,该车的所有人为东洞庭湖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东洞庭湖管理局承担。因东洞庭湖管理局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祖凤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祖凤的医疗费17884.05元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笔费用应由东洞庭湖管理局和陈祖凤另行向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主张权利。陈祖凤在本案中可获得赔偿的金额应为23846.05元(41730.1元-17884.05元)。因本案事故造成陈祖凤和尹清平二人受伤,故二人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陈祖凤后段医疗费可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7273.7元(7924元÷(7924元+2970元)×100%×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86.3元(7924元-7273.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陈祖凤的其他损失15922.05元(41730.1元-25808.05元),因陈祖凤与尹清平二人的其他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东洞庭湖管理局已经支付陈祖凤8500元(1500元+7000元),东洞庭湖管理局要求在本案中抵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一并处理,故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向陈祖凤支付赔偿款15346.05元,向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赔偿款8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祖凤各项损失23846.05元(其中向陈祖凤支付15346.05元,向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8500元);二、驳回陈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东洞庭湖管理局负担672元,陈祖凤负担4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祖凤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未核减医保外费用;2、护理费只能按农业标准和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3、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1万元。被上诉人陈祖凤答辩称:1、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后续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至于核减医保外费用与答辩人无关;2、原判认定护理费14822.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远远高于600元;4、东洞庭湖管理局已付款项中应扣除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东洞庭湖管理局口头答辩称,同意陈祖凤除生活费之外的其他答辩意见,另外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支付了陈祖凤6000元,请求二审对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洞庭湖管理局于2013年7月15日向陈祖凤支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陈祖凤的后续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应否核减后续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2、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3、陈祖凤的交通费应否支持。1、后段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陈祖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判根据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建议意见认定后段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要求核减陈祖凤后续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判未采信陈祖凤提供的护理人员蹇尚荣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计算陈祖凤的护理费并无不当。3、交通费。本案中陈祖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折,住院26天,原判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上诉称陈祖凤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未核减医保外费用,应按农业标准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洞庭湖管理局在一审判决后另行支付陈祖凤的6000元,可以在执行中一并从陈祖凤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夏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