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沙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A。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后又有外遇,严重影响到我们夫妻的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抚养费;3.债务13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XX年XX月XX日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A,并于2011年11月7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发生纠纷之事虽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达到法定破裂程度,故从维护婚姻稳定性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