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互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互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陈某某,男,回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3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3年7月17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3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5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被告不好好照顾家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与被告分居一年多,2012年12月20日我离开被告家到我娘家居住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的婚陪财产有“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四组大衣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陈某甲、陈某乙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两个孩子成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婚陪财产、共同财产和债权都正确,债务有借我姐姐45000元用于买轿车,但轿车已经被扣押;借我父亲1万多元用于给孩子治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30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7月17日,双方自愿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领结婚证。2004年7月31日,原告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5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的婚陪财产有“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四组大衣柜。2012年12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一年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后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顾及家庭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被告辩解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负担;三、原告婚陪财产“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四组大衣柜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有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