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兴城市经伟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张定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经伟运输有限公司,张国栋,张定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永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兴城市经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国栋,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女,生于1976年5月21日,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居民。系原告张国栋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新,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定亮,男,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居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楷,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城市经伟运输有限公司、张国栋与被告张定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永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城市经伟运输有限公司、张国栋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市经伟运输有限公司、张国栋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城市经伟运输有限公司、张国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7.50元,由原告兴城市经伟运输有限公司、张国栋共同负担。审判员 王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