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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王祖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祖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2号罪犯王祖成,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德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祖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祖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云高刑终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1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04年5月12日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2006年8月23日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1月23日和2011年11月30日获本院二次裁定共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1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祖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9月、2013年8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王祖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祖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