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樟叁、潘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樟叁,潘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峥嵘。委托代理人:孙磊、沈菁。被告:陈樟叁。被告:潘选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樟叁、潘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预立案号(2013)杭上立预字第678号。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对被告陈樟叁、潘选珍价值人民币3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3)杭上立预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沈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樟叁、潘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樟叁及其配偶被告潘选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5032013100102121202),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樟叁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80000元。贷款期限2年,预计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15%上浮20%,即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38%,采用等额本金按月分期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樟叁经营的永嘉县乌牛阿叁鞋服厂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95032013100102121202-1),约定由其名下2台W8**型高速商标织机设备为原告与被告陈樟叁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5032013100102121202)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永工商抵登字2013022号)。永嘉县乌牛阿叁鞋服厂为被告陈樟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永嘉县乌牛街道横屿村交通南路110号1-3号(注册号330324606026787)。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9月29日按约放贷,并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但至2013年10月10日第一期还款日,被告陈樟叁未按月支付当期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潘选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樟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8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潘选珍作为被告陈樟叁的配偶及共同还款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樟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自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潘选珍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樟叁经营的永嘉县乌牛阿叁鞋服厂名下2台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陈樟叁、潘选珍未答辩称: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5032013100102121202,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樟叁、潘选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编号95032013100102121202-1,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樟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签订抵押合同。3、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永工商抵登字2013022号,证明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抵押人为被告陈樟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划转至指定账户。7、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目前欠款情况。8、第一期利息扣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扣除被告第一期利息856.90元。9、陈璋叁、潘选珍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樟叁、潘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陈樟叁、潘选珍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借款人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还查明,被告陈樟叁、潘选珍从2013年10月11日起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樟叁、潘选珍归还原告12235元,用于抵偿本金11976.96元、罚息258.04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樟叁、潘选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8023.04元,利息4732.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樟叁、潘选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樟叁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樟叁、潘选珍从2013年10月11日起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8023.04元,利息4732.26元(暂算至2013年12月10日),并支付2013年12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的利、罚息。被告陈樟叁以其个人经营的永嘉县乌牛阿叁鞋服厂的2台W8**型高速商标织机作为其在案涉贷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设立。在被告陈樟叁、潘选珍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樟叁、潘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陈樟叁、潘选珍签订的编号95032013100102121202《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樟叁、潘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68023.04元。三、被告陈樟叁、潘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732.2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四、如被告陈樟叁、潘选珍未按时履行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樟叁用于抵押的永嘉县乌牛阿叁鞋服厂的2台W8**型高速商标织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被告陈樟叁、潘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戚文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