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黄金产与朱征明、丁品芳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产,朱征明,丁品芳,朱凤仙,丁一帆,王新兰,单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黄金产。委托代理人胡江榕、陈楼康。被告朱征明。被告丁品芳。被告朱凤仙。被告丁一帆。被告王新兰。被告单明兰,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金产与被告朱征明、丁品芳、朱凤仙、丁一帆、王新兰、单明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号裁定查封了被告朱凤仙的商位。2013年12月24日原告黄金产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朱凤仙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829号商位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1号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关于原告黄金产与被告朱征明、丁品芳、朱凤仙、丁一帆、王新兰、单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财产保全需你方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告朱凤仙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829号商位的查封。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1号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关于原告黄金产与被告朱征明、丁品芳、朱凤仙、丁一帆、王新兰、单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财产保全需你方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告朱凤仙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829号商位的查封。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