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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国根与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甲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委托代理人沈佳敏。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甲公司以交上诉费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99800元,并出具借条。次日,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汇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甲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9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甲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借条、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99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