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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高炉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至21日,被人曹某某纠集曹某(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市政小区等地,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笔记本电脑三台及现金100余元,三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54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湖南水木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利用工具套锁开门后,两人进入该公司实施盗窃,盗得“惠普COMPAQ5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惠普PAVILIONG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惠普COMPAQ5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216元,“惠普PAVILIONG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560元。2、2012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市政小区4栋703号房,采取由曹某放风、曹某某利用工具套锁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东芝L6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其钱包内现金100余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东芝L6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所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并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