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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恩留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廷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恩留贸易有限公司,张廷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83号原告上海恩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西路西首105A室。法定代表人张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彬,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恩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廷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恩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在案外人上海恩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明公司)购买了一辆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并由该公司负责上牌、买保险、缴购置税,车牌号码为沪BLXX**,车辆总价款人民币182,500元,被告实际交款172,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期限为三年。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附条件的优惠款10,000元、2012年度车船税360元、2013年保险费6,800元、2013年度报刊费350元,合计17,510元。另,被告因车辆需提前过户,被告应按约支付未到期过户费5,000元、2013年度挂靠费1,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23,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廷彬辩称,1、车辆总价款182,500元和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供其替被告支付优惠款1万元的证据;2、2012年车船税360元前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已在2013年3月支付;3、2013年保险费6,8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扣留被告的行驶证,导致被告的行驶证过了检验期,被告不予认可;4、2013年报刊费350元没有事实依据;5、没有到期过户的5,000元,因为双方的合同不是经协商解除的,而是判决解除,被告无需支付该费用;6、2013年挂靠管理费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在2013年5月16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因此被告无需支付2013年度的挂靠管理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恩明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恩明公司购买型号为BJ5163XXXX-1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价为164,000元;结算方式为定金10,000元,余款154,000元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上牌费、保险、购置税合计18,500元,挂靠恩明公司合作的贸易公司签三年协议,三年后可过户,车辆总价182,500元,优惠后车总价172,500元等。同日,原告支付恩明公司定金10,000元,3月25日支付162,000元。原告所购车辆车架号为LVBV5PDC6AH035XXX,发动机号为HC534869UXXX,车牌号为沪BLXX**。该机动车于2011年3月24日注册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协议书上签字人员为被告方业务员宋某某,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买福田牌车辆一辆,车号为沪BLXX**,乙方自愿挂靠在甲方单位,挂靠期限为3年,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交给甲方每年挂靠费1,000元作为车辆挂靠服务费,双方仅是挂靠关系,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车辆必须按时缴纳保险费、车船税、营运证年审费、大小验车费,若逾期缴纳则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所有上述费用,应在规定的时间15日交甲方,由甲方交给国家收费部门,如不缴纳费用,甲方有权将乙方车辆扣押及变卖后抵扣所欠款项;乙方因故需转让车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转让,所缴纳的各项费用不予退回,合同未到期进行转让,乙方则向甲方缴纳5,000元的过户费、转让费,可以过到其他公司等。2012年3月,被告收取原告17,542元,其中包括保险费、营运证年审费、二级维护费、大小验车费、挂户费、报刊费、驾驶员培训费、企业管理费、代办费等。2013年3月,原告将被告车辆扣留,被告遂于3月26日起诉原告,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25号,该案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购车优惠款、车船税、保险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报刊费,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缴纳费用与被告相关;原告主张的未到期过户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挂靠管理费,因车辆挂靠即将到期时,原告将车辆扣留,致被告未营运,故原告主张2013年的挂靠管理费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恩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计193.50元,由原告上海恩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