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子梅与被告孙柏海、郑艳玲、郑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韩子梅,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工。被告孙柏海,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工。被告郑艳玲,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工。被告郑保卫(系郑艳玲弟弟),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孙塘庄小学教师。原告韩子梅与被告孙柏海、郑艳玲、郑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柏海、郑艳玲、郑保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子梅诉称,自2009年11月6日,被告夫妻二人因急用钱,经郑文雨介绍从我手中借款五万元,当时我把钱交给了郑文雨,由他转交给了被告。由于我和用款二人不熟悉,要求有人担保。被告孙柏海的内弟郑保卫担保。借条明确注明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由郑文雨要款,被告说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无能力偿还,到2011年底本息付清,只付了二年的利息18000元。但到现在几经讨要,被告一拖再拖,不闻不理,被告不讲信誉,不以承诺办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孙柏海、郑艳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被告郑保卫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担保,但我的担保期限只是一年,我认为我的担保期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柏海、郑艳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保卫是被告郑艳玲弟弟。被告孙柏海与被告郑艳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09年11月6日因急用钱经证明人郑文雨介绍从原告韩子梅处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孙柏海、郑艳玲、郑保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子梅人民币伍萬元正(5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日期2009、11、6-2010、11、6。借期壹年、本息一次付清。出借人:韩子梅、借款人:孙柏海、郑艳玲、担保人:郑保卫、证明人:郑文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柏海、郑艳玲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孙柏海于2011年11月6日经证明人郑文雨之手给付原告韩子梅2009年至2011年11月6日两年的利息18000元,并在借款原件上书写“2009、11、6-至2011、11、6、利息以付清、18000元壹万捌仟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郑保卫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柏海与被告郑艳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韩子梅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这是对所欠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孙柏海、郑艳玲应为本案共同债务人,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韩子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保卫作为担保人,他只在担保期间负担担保责任,即在2012年11月6日前负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韩子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已给付原告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元6日两年的利息18000元,故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借款50000元本金月息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柏海、郑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子梅借款50000元;被告孙柏海、郑艳玲于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借款50000元,月息1.5分给付原告韩子梅利息;被告孙柏海、郑艳玲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韩子梅对被告郑保卫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柏海、郑郑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诉讼费105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荣代理审判员 丁 聪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