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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镇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镇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彭某某,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栗某某,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彭某某、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西安淼森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淼森水电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镇坪县扶贫开发局局长期间,对其公司承建工程的关照,及今后还能在镇坪县扶贫开发局长期承建工程,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付某某5万元现金,被告人付某某将此款收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镇坪县扶贫开发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在扶贫项目的审批和扶贫项目资金的监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自首。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5年以下刑罚。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付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情形下主动坦白交待,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二、积极退赃。被告人付某某在主动坦白交待受贿事实后,向检察机关退缴了5万元赃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三、受贿的5万元钱没有挥霍,而是用于弥补单位资金的漏洞,其主观恶性不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现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2012年担任镇坪县扶贫开发局局长期间,西安淼森水电公司承建镇坪县扶贫开发局发包的“百里画廊”、“移民集中安置点”等工程。2013年2月底,西安淼森水电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胡虚奎受托到被告人付某某家送一砚台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付某某5万元钱,被告人付某某收下此款。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交待了收受胡某某5万元钱的事实。同年7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镇坪县人民检察院镇检反贪立(2013)0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检察院在2013年6月20日立案侦查前,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坦白交待了受贿事实。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12年年底,西安淼森水电公司项目经理胡虚奎乘他人托请给被告人付某某送砚台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付某某5万元钱。被告人付某某明知送钱是因为胡某某在镇坪县扶贫开发局承建有工程,希望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并不压低工程款,以及今后能继续承建工程。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刘某甲委托胡虚奎将自己购买的一砚台交给被告人付某某。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当庭作证证实:2012年,西安淼森水电公司承包了镇坪县扶贫开发局发包的“百里画廊”、“移民集中安置点”等工程。2013年2月初,胡某某受刘某甲委托将一砚台送至被告人付某某家中。临走时,胡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付某某5万元钱。胡某某承认给被告人付某某送钱,是为了感谢被告人付某某将镇坪县扶贫开发局的部分工程交给自己做,以及想在结算工程时请被告人付某某予以照顾和今后还能把镇坪县扶贫开发局工程交给自己来做。5、证人刘某乙、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匡某某的当庭作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向单位提供了5万元钱,已用于其他支出。不知道钱的来源。6、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退缴赃款5万元。7、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镇坪县人民政府镇政任字(2011)8号文件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生于1975年2月15日;在2011年12月15日至案发时担任镇坪县扶贫开发局局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西安淼森水电公司在镇坪县扶贫开发局承建有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送钱是为了获得工程款结算便利和能继续承包工程而收受,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检察机关决定立案前,主动交待自己收受他人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现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为由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付某某受贿金额达到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数额标准,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不足以免予追究被告人付某某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收受的贿赂款已用于单位其他支出一节,并没改变被告人付某某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也未反映出被告人付某某选择放弃据为己有的意思表示。本院重视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退赃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尊重公诉机关及镇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付某某的量刑建议和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某退缴的赃款5万元,由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树森审判员  周良明人员陪审员陈海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