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加信等与单祥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信,徐青仙,王玉芹,张琪,张妙可,张汉硕,单祥永,田圣畅,临邑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张加信(死者张行波之父),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徐青仙(死者张行波之母),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玉芹(死者张行波之妻),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琪(死者张行波之长女),女,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妙可(死者张行波之次女),女,200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汉硕(死者张行波之子),男,201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玉芹,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宝、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祥永,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邑县。被告田圣畅,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邑县。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法定代表人石书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1967年2月10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湖滨中大道777号。法定代表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信、徐青仙、王玉芹、张琪、张妙可、张汉硕与被告单祥永、田圣畅、临邑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宝、陈卫华、被告田圣畅、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祥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田圣畅赔偿原告1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单祥永、田圣畅、临邑县运输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信、徐青仙、王玉芹、张琪、张妙可、张汉硕诉称,2013年8月18日0时45分许,张行波驾驶鲁A266**小型轿车尚感316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省道316线155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单祥永驾驶的鲁N7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K9**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行波当场死亡。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行波、单祥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单祥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43019.2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祥永、临邑县运输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圣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被告雇佣被告单祥永从事运输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已向商河县交警队交纳赔偿款20000元。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单祥永因超载运输,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商业保险赔偿额的10%。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单祥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8日0时45分许,张行波驾驶鲁A26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6线155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单祥永驾驶的鲁N7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K9**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行波当场死亡。原告交纳车辆施救费1900元。被告田圣畅已赔偿原告20000元。2013年9月5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张行波驾驶机动车骑跨道路中心黄虚线,单祥永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确定张行波、单祥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9日,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A266**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为98050元,原告方交纳鉴定费2061元。鲁N7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K9**挂重型普通全挂车挂靠于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圣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单祥永是被告田圣畅雇佣的司机,该交通事故是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死者张行波为独生子,1978年1月19日出生,河北鲲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死亡补偿费为515100元(2575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总额为386232元:父亲张加信121968元(6776元×18年),母亲徐青仙135520元(6776元×20年),长女张琪23716元(6776元×7年÷2)、次女张妙可47432元(6776元×14年÷2)、儿子张汉硕57596元(6776元×17年÷2)。丧葬费为21418.5元(42837元÷2)。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价格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额,2、商业险赔偿中是否应扣除10%,3、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死者张行波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86232元,按50%的责任比例本应赔偿1931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告赔偿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5520元(6776元×20年)。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单祥永驾驶车辆“超载”,该违法行为是众所周知的,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偿率10%”。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中扣除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施救费、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鲁A266**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财产损失等。被告单祥永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田圣畅所有的机动车与张行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行波死亡、车辆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田圣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行波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行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圣畅、临邑县运输公司根据被告单祥永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单祥永、田圣畅、临邑县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加信、徐青仙、王玉芹、张琪、张妙可、张汉硕支付死亡赔偿金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22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信、徐青仙、王玉芹、张琪、张妙可、张汉硕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63元{[(515100元﹣210000元)×50%﹢135520元]×90%},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信、徐青仙、王玉芹、张琪、张妙可、张汉硕丧葬费9638.33元(21418.5元×50%×90%),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信、徐青仙、王玉芹、张琪、张妙可、张汉硕车辆损失费42322.50元[(98050元﹣4000元)×50%×90%],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信、徐青仙、王玉芹、张琪、张妙可、张汉硕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782.45元[(2061元﹢1900元)×50%×90%],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10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心舸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