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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周XX,女,193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XX(系原告周XX之子、特别授权),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靖林(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6041。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东环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35886-7。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开文(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41454。原告周XX与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张靖林,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3年4月18日14时许,原告周XX乘坐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二路公交车至沅陵县自来水门口路段准备下车时,由于二路公交车司机未等原告周XX下车就启动了车辆,致使原告周XX从车前门摔倒在道路上。原告周XX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多发性骨折,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2013年9月11日,原告周XX的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周XX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周X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5969.6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XX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周XX的身份情况。2、证人刘珍、李萍、李德财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分别证实2013年4月18日14时许原告周XX在乘坐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二路公交车至沅陵县自来水公司门口路段准备下车时,因公交车提前发动,导致原告周XX从车前门口摔倒在车外道路上致伤。3、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周XX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4、沅陵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周XX的损伤情况,住院时间为69天。5、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实原告周XX为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周XX所诉不实。一是从公交车上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原告周XX摔伤的原因是原告周XX作为老年人乘车时没有监护人陪同,下车时自己没站稳导致摔伤,与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无关;二是原告周XX主张的是一般侵权,从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在原告周XX的摔伤中存在过错;三是原告周XX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4月18日15时许,周XX乘坐湘N428**号二路公交车至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街自来水公司门口路段下车过程中摔伤。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认定该起纠纷不构成交通事故,通知不予受理。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为湘N428**号二路公交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3、医药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周XX的医疗费17809.56元。4、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在原告周XX住院期间给付了周XX的医疗费2000元。5、湘N428**号二路公交车上的车载监控视频1份,证实原告周XX下车时车辆未启动,是原告周XX自己下车时没站稳摔倒受伤的。庭审质证时,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周XX出示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周XX出示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证实原告周XX准备下车时公交车司机未等原告周XX完全下车就启动了车辆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周XX对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出示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出示的2、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周XX出示的1、3、4、5号证据,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出示的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XX出示的2号证据中证实公交车司机未等原告周XX完全下车就启动了车辆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上午,原告周XX在其雇请的保姆宋祖英陪同下到沅陵县中医院看病。下午14时48分许,原告周XX从医院出来后,宋祖英将原告周XX送上了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由司机宋绪超驾驶的湘N428**号二路公交车(宋祖英未上车)。15时1分许,当公交车行驶至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街自来水公司门口路段时被乘客叫停,公交车停稳后,原告周XX右手拿着木拐杖,左手拿着钱,走向公交车前门边给司机宋绪超车费,司机宋绪超未收车费,之后原告周XX准备下车,在走到前车门口最下面的阶梯后,侧着身体右脚向车外先下刚要接触到路面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周XX受伤后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多发性骨折、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7809.5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结账)。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周XX医疗费用2000元。2013年9月11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1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X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周XX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二路公交车营运时车上只有驾驶员,没有检票员,车费是乘客自动投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原告周XX已是年过八十的老人,外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有监护人随同监护,以保护其人身安全,而陪同原告周XX到医院检查身体的保姆将原告周XX送上了公交车,让原告周XX独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致使原告周XX下车时不慎摔倒受伤,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周XX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在从事城市公交营运过程中应尽可能的保护乘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湘N428**号二路公交车中的司乘人员对于原告周XX这样的老人,在上下车时应当告知其谨慎注意安全,或者是协助帮扶的义务,而本案湘N428**号二路公交车上的司乘人员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原告周XX的诉请是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3月份公布的相关数据主张的,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同时考虑到要计算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应赔付损失的比例。原告周XX损失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17809.5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周XX的伤残程度,参照《2011年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47110元(18844元/年×5年×50%);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周XX损伤情况、护理期限,并考虑到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事实,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15701.14元(86.27元/天×182天×1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2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828元(12元/天×69天);5、关于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周XX因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确定为7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周XX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且原告周XX并未因此起事故而减少其收入,故对原告周X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辅助器具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XX虽然致残,但是是由于自身在重大过错造成的,其要求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XX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82148.7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周XX应获得的赔偿款是16429.74元(82148.70元×20%),而被告沅陵公共汽车公司实际赔付给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已超过其应获得的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周XX负担1935.20元,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8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球审 判 员  周恒新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姝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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