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5月1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卢某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和被告人卢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1月14日晚8时许,彭某到卢某经营的“北方木桶浴”洗浴店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卢某用拳头将彭某鼻梁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所受损伤造成鼻骨中段骨折,远折端向下明显移位、塌陷,评定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彭某出具了对卢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有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彭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卢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