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中民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艳与史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史先行,子长县茂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号。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先行,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安定镇安定村村民,现住子长县农民街商贸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长县茂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长县齐家湾。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上诉人史先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子长县茂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日22时许,李二东驾驶陕JT31**号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龙昌园小区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事故,又致陕JT31**号车与刘保卫驾驶的陕V66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后黑色轿车驾车逃逸。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事故证明,对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原告赵艳系陕V669**号车所有人。陕JT31**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茂源公司,被告史先行系该车的承包人,李二东系该车驾驶员。被告茂源公司为陕JT31**号车在被告人保子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三辆车,即陕JT31**号车、陕V669**号车以及逃逸的黑色套牌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逃逸车辆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JT31**号车辆和陕V669**号车辆的驾驶人均无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陕JT31**号车辆驾驶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先行和茂源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陕JT3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子长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子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内5日内向原告赵艳赔付100元。二、驳回原告赵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赵艳负担。宣判后,赵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能够确定的是上诉人无责任,而事故责任究竟谁来承担作为交管部门无法确定,那么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延市价车鉴字(201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V669**号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82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陕JT31**号车与黑色轿车碰撞发生事故,导致陕JT31**号车又与上诉人的陕V669**号车相撞,致使陕V669**号车受损。据此,在此事故中,由于黑色轿车的逃逸,致使交通部门不能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但陕V669**号车系由西向东行使,致其受损的根本原因在于陕JT31**号车与由东向西的黑色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导致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陕V669**号车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过错的,在不能确定陕JT31**号车与黑色轿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二者系共同侵权,对陕V669**号车的损失应当由陕JT31**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即由被上诉人史先行与黑色轿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黑色轿车的逃逸,现不能确定二者的责任大小,双方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陕JT31**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其应当在陕JT31**号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未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规定确定责任,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上诉人赵艳赔付2000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上诉人赵艳赔付40300元;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赵艳承担2020元,被上诉人史先行承担2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晓彬审判员  刘彩虹审判员  牛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