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冬姣、司耀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冬姣,司耀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楼。代表人蔺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姣,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庆丰,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系王冬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耀晓,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冬姣、司耀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冬姣于2013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司耀晓赔偿王冬姣各项损失共计40401.7元(其它��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追加);2、判令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冬姣、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王冬姣的委托代理人邱庆丰,被上诉人司耀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司耀晓驾驶豫D917**号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南门东300米处时,撞住路上行走的王冬姣,致王冬姣受伤住院。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湛河大队认定,司耀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冬姣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3、乙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王冬姣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9766.71元,其中司耀晓垫付医疗费1000元。王冬姣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要护理人员二人,康复需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诉讼期间根据王冬姣的申请,湛河区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冬姣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王冬姣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冬姣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认定,司耀晓的豫D917**号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司耀晓驾驶摩托车将王冬姣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王冬姣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信。王冬姣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于王冬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王冬姣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王冬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8766.71元(不包括司耀晓垫付的10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563.49元,根据医院的病情介绍,康复期间酌定二个月较为合适,计3739.66元,护理费共计:3565.49+3739.66=730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4、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19×10%=38840.98元;7、根据王冬姣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137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冬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37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73元,由司耀晓负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中的18766.71元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王冬姣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责任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因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审理,原审法院对王冬姣超出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部分的18766.71元判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明显错误。王冬姣答辩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耀晓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牌号错误外,其它事实认定正确。另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牌号为豫D917**号,司耀晓提供的投保单及及机动车行驶证,也证明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牌号为豫D917**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3月19日司耀晓驾驶豫D917**号摩托车与行人王冬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冬姣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耀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司耀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917**号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冬姣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豫D917**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冬姣的各项损失共计81372.8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王冬姣。因王冬姣的各项损失已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司耀晓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 军 荣审 判 员 ��陈克助理审判员 张 培 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会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