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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汉清与被告胡素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清,胡素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郭汉清,男,汉族,农民。被告胡素梅,女,汉族,农民。原告郭汉清与被告胡素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醒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忠才和人民陪审员罗达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郭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素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汉清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01年2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01年12月13日和2003年2月20日分别生育了女儿郭某丽和儿子郭某权。但在儿子刚好4个月的时候,被告就离开原告不知去向。原告虽多方打听都不知道被告现在何方。据原告了解所知,被告已另嫁他人,并育有一子一女,但嫁在何方,原告不知,也无法找到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也从不回来看望过子女。由于被告已离家出走,另嫁他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丽和儿子郭某权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结婚证两本(结婚证字号是桂藤大婚字第2001059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藤县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平安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胡素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娘家嫂子黄某芳进行调查,黄某芳证实被告去向不明,但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嫂子发生矛盾,原告嫂子对被告进行了人身侮辱所造成的。被告当时受了刺激,导致精神分裂,要求原告治好被告的病。经开庭质证,原告对黄某芳的证词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与原告嫂子发生矛盾是事实,因为当时被告造谣说原告嫂子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嫂子才用粪便擦被告的嘴巴。原告是事后才知道此事的;2、黄某芳说被告精神失常,原告因多年没见过被告,所以不知道是否真实。但被告娘家人既然已提出要求,不管被告是否有病,原告愿意给付被5000元作为困难帮助款。对黄某芳所证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汉清与被告胡素梅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短暂接触后,2001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到藤县大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12月13日,2003年2月20日被告分别生育女儿郭某丽、儿子郭某权。2003年6月份,被告因为与原告嫂子发生矛盾,遂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也从不回来看望过子女,原告曾多方打听也找不到被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结婚时间不长,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才导致被告因为与原告嫂子发生矛盾而抛弃幼子不辞而别。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后从不回家看望过子女,也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长达10年之久。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也没有到庭应诉。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和好,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同意自行抚养婚生女儿郭某丽、儿子郭某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根据被告娘家嫂子的要求,自愿给付被告5000元帮助款,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该款由原告与被告娘家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汉清与被告胡素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丽、儿子郭某权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醒勋代理审判员  黄忠才人民陪审员  罗达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逢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