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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满堂与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堂,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杨满堂,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多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张伯君,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杨满堂与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杨多财、张伯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杨多财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本案于同月10日中止审理,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9日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满堂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儒、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杨多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堂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多财通过竞买取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海石汽修厂)房屋及土地。被告杨多财遂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达成挂靠开发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多财负责投资和销售所开发的房产,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按工程造价2%、销售总价1%收取管理费。该项目规划、建筑、施工等手续由被告杨多财以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名义办理,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并提供公司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即组建了“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被告杨多财任项目部负责人,并设立项目部银行专户。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同年7月7日取得规划许可,2011年9月5日取得施工许可。该项目现仍未完工,至今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在石门县原夏家巷镇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4日,被告杨多财以将修建华天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14万元。原告交给被告杨多财现金14万元,被告杨多财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及盖有华天居项目部公章的收条。而后杨多财并未将华天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由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门负责施工的陈家启带人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多财及城建开发公司偿还保证金14万元,杨多财后来返还了4万元。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以该收款行为是被告杨多财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拒绝返还。故原告为维护合同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4万元,后当庭变更诉求为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满堂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杨多财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张伯君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拍卖会结果备案书1份、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报告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城建开发公司与杨多财签订的挂靠合同1份、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工程情况的汇报1份,拟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多财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与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2010年6月1日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并以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华天居项目,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多财以其名义从事房屋销售等经营活动是明知的;4、石门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杨多财无法履行合同、按期交房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1.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结婚至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时止,是夫妻关系;2.其离婚时共同财产状况;3.被告张伯君对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项目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2009年7月4日出具的14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华天居项目部公章和杨多财私章),拟证明原告交给了被告现金14万元;7、2009年7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华天居项目部公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约定原告城建华天居商住楼。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是杨多财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杨多财负责;2、杨多财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在2009年7月4日,2010年10月22日陈家启才以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杨多财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杨多财收取原告保证金行为公司不知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收取保证金行为只约束原告和杨多财,其法律后果也应由杨多财负责;3、被告公司从未设立华天居项目部,华天居项目部公章也是杨多财私自雕刻的,其加盖项目部公章行为也是杨多财个人非法犯罪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邢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所有原告损失是杨多财诈骗行为造成,杨多财采用私刻项目部公章等手段,城建开发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及公章,没有允许杨多财刻章以项目部收款、借款、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2、杨多财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杨多财对外借款时个人行为,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3、石门县人民政府组织华天居清产核资小组汇总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多财个人收取杨满堂10万元的保证金;4、杨满堂在清查小组自己承认数额和事实,拟证明原告的真实借款数额;5、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华天居设立预售监管账户的说明、印鉴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房产局、公司、银行三方设立的监管账户是专门收取购房款的,所有原告交款没有进入该账户。被告杨多财辩称:一、杨满堂交保证金的情况属实,还欠原告10万元保证金未偿还;二、杨多财是城建开发公司职工,与城建开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杨多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伯君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返还保证金,收条上显示是原告与城建开发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由城建开发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该行为与被告张伯君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因此张伯君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中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开发公司项目部签约、收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若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应是城建开发公司与杨多财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该案中收取保证金的事实,系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开发公司项目部收款并用于该项目上,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若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应是城建开发公司与杨多财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伯君与被告杨多财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此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而应当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认定是其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是其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开发公司项目部签约、借款、收款的行为张伯君完全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有款项均没有用于家庭财产的添置,故该行为与张伯君无关。被告张伯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挂靠合同”,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杨多财私刻城建开发公司公章而伪造的,结合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有关杨多财私刻、伪造公章的事实,且被告杨多财自述该合同系伪造,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被告杨多财无异议,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华天居”项目未进入销售环节、被告杨多财与城建开发公司系合作关系、杨多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认为签订的《华天居商品房预定合同》系杨多财的个人行为,合同上的公章系杨多财私刻,本院认为,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于收条及合同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5,被告杨多财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对杨多财没有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杨多财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有关“华天居”项目及杨多财刑事部分的事实:2009年2月,被告杨多财挂靠被告城建公司拍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地块(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社区九澧路2号)进行商品房开发,面积433.7平方米,开发项目取名“华天居”。2009年7月7日取得用地许可证,2011年9月5日获得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城建公司,工程名称:华天居商住楼,施工单位: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4月,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4月),该项目实际于2010年10月动工兴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施工,由杨多财独立自行组织资金、拆迁、施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华天居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竣工。同时查明,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劳动关系,亦不是城建公司股东。被告城建公司与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自儒,二公司的股东相同,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华天居开发过程中,被告城建公司收取了被告杨多财管理费2万元,对杨多财建设华天居、对外借款“预售”房屋的过程未进行监督管理,城建公司为华天居设立的所谓监管帐户未开立成功,为无效帐户。另查明,华天居项目所在该地块原有拆迁户15户(买断2户),规划建筑6层,共有10间门面,25套住房,其中13套住房应用于拆迁户回迁安置,实际可对外销售住房12套、门面10间。从2009年起至2012年6月止,在华天居开发过程中,被告杨多财私自雕刻“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公章,并伪造“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儒的公私章三套共5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定合同等文本,使用其私刻或伪造的上述公、私章多次与购房户签订华天居房屋、门面预售合同,将华天居可对外销售的12套住房、10间门面及不应对外销售的13套安置回迁户的住房中的11套,以重复预售形式预售了共120余套(间)次,并以已预售给他人的华天居住房和门面虚假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共骗取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被害人购房款及借款1200万元以上,除约210万元用于华天居项目建设外,其余款项被杨多财用于个人支出。同时查明,被告城建公司在2012年2月左右得知杨多财雕刻公、私章后,到工商部门报了案并收缴了杨多财雕刻的公、私章,并以张帖公告方式向社会告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多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止,华天居已建设至第六层(未封顶),因资金问题而停工。2013年上半年,石门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工商、房管部门等组成的“石门县华天居清产核资小组”,对该项目所涉及的杨多财收取的钱款进行登记审查。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多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述判决于2013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二、涉及本案原告的有关事实:2009年7月3日,杨多财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杨多财将修建华天居项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公章。2009年7月4日,杨多财收取原告保证金14万元,且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并盖有“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的收条。而后杨多财并未将华天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另选他人进行施工。2009年年底,杨多财退还了原告4万元保证金。三、关于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的婚姻情况的事实: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处理约定:共同财产:石门县原火车站广场的欣园宾馆共三间六层、原石门县消防队11、12号门面、石门县楚江镇小康花园住房(三单元三楼)1套、小型汽车(马自达六)一辆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开发完工后,房屋一套(自选)、门面二间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全部门面由张伯君出售至200万元为止(以偿还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时张伯君向其亲戚的借款200万),余下的再由杨多财出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一、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法律关系;二、商品房预定合同的效力;三、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一、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法律关系。杨多财开发华天居项目系独立、自行组织资金、拆迁、施工等商品房开发全部事项,城建开发公司只是负责监管、收取管理费,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股权关系,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与被告杨多财在本案中是一种挂靠关系,其实质是被告杨多财借用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经营,其目的是规避国家法律对房地产经营的资质要求和监管,因而是一种非法的民事关系。被告杨多财以城建开发公司华天居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杨多财以个人名义或以城建开发公司华天居项目部的名义,而不是以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得到城建开发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均系无权代理,亦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但本案中原告缴纳保证金承建房屋,按正常交易认知应首先由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公开招标,且需要由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才能承建,而不是由个人直接将钱支付给个人,且应与城建开发公司而不是“华天居项目部”签订合同,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懈怠的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而杨多财收取保证金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即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是承包建筑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而,本案中不论被告杨多财是否有权代表城建开发公司发包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杨多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三、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一)被告杨多财的责任承担。关于10万元保证金,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杨多财挂靠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是与城建开发公司挂靠经营中对外交易活动的实际履行者,并私刻“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公章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且被告杨多财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而被告杨多财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先向原告承担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即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二)、被告张伯君的责任承担。因原告所诉给付杨多财的10万元均发生在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杨、张二人于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杨多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共同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伯君辩称杨多财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杨多财并非城建开发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城建开发公司在售房、融资方面的授权,故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对被告张伯君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虽然对被告杨多财的行为未予授权,从而不必承担合同责任,但其为收取管理费违法出借房地产经营资质,并对被告杨多财挂靠经营活动怠于管理,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城建开发公司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杨多财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本身的疏忽,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应在杨多财对原告所负返还10万元保证金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多财返还原告杨满堂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伯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多财所负债务中的2万元(10万×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杨满堂负担664元,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杨多财负担1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湘斌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