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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姜晓丽,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法定代表人焦春伟。申请执行人姜晓丽,女,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住所地鹤壁市。法定代表人杨本书,该粮库书记。本院在执行姜晓丽申请执行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在异议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的保管费,限额1500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称,平顶山中院做出裁定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其理由:异议人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委托被执行人保管的是国家政策性粮食,该粮食所有权归国务院,该保管补贴是中央财政支付的专项补贴,异议人仅仅是该补贴的经手人;为保证粮食安全该费用不宜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异议人并非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单位,法院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bg001号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了保管费用和支付方法:保管费用标准每吨每年86元,按每月实际存储数量计算,保管费用按季度支付,异议人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费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执行人。合同正在履行中。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扣留提取的是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得的保管费用,不是保管费用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综上,本院裁定要求异议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保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代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