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冯亚、叶某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亚。辩护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开发区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亚、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亚、叶某某及辩护人冯应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冯亚、叶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驾车至大冶、黄石等地,采取翻窗、翻墙、架梯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已判决)等人至大冶市殷祖镇罗某某家,翻墙入户盗走一台联想电脑和一捆电线。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冯某某(在逃)、黄某某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董甲家,翻窗入户盗走一辆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至大冶市还地桥镇熊甲家,翻墙入户盗走一张越南币、一串手珠及四瓶罐头桔子。4、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至大冶市还地桥镇陈甲家,撬防盗窗入户,未盗得物品。5、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至大冶市还地桥镇熊乙家,翻阳台入户,发现室内有人逃走。6、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至大冶市还地桥镇熊丙家,翻墙入户盗走人民币12600元。7、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冯某某、黄某某等人至大冶市殷祖镇黄甲家,剪防盗窗入户盗走一台水泵,被盗水泵因资料不全未鉴定。8、201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冯亚伙同叶某某至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刘甲家,翻窗入户盗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630元、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创维电视机被冯亚拿回出租屋供自己使用。案发后电视发还给被害人刘甲。9、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冯亚驾车至大冶市殷祖镇周甲家,翻窗入户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0、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黄石市西塞山区,翻窗入户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1、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黄石市西塞山区贾甲家,翻窗入户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屏。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2、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至黄石市西塞山区胡甲家,架梯入户盗得人民币400元。1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叶某某至大冶市大箕铺镇曹甲家,架梯入户盗走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一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散装香烟若干包、200余元硬币、一瓶香水。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50元。14、2012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冯亚伙同叶某某、冯某某驾车至大冶市陈贵镇徐甲家,翻窗入户盗得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茅台酒三瓶、大团圆二瓶、五粮液一瓶,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00元、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液晶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徐甲。1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叶某某驾车至大冶市李甲家,翻窗入户在一楼客厅盗走工艺品石头八块、在二楼卧室盗走海信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工艺品石头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盗海信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60元。后八块工艺品石头被两人以20000元的价格卖至大冶叶家坝叶甲。16、2013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黄石市西塞山区贾乙家,翻窗入户盗得手机一部。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7、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金山街道李甲家,翻窗入户盗得一个女式黑色皮包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16GB),皮包内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16GB)和19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白色苹果4手机(16GB)发还给被害人李甲。18、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金山街李甲家,翻窗入户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其驾驶的轿车被遗留在现场。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冯亚在四川省石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大冶市东风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丙、叶乙、黄丁、刘丙、左甲、陈丙、陈丁、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甲、刘甲、曹甲、黄1、贾甲、吴淳、徐甲、胡甲、贾乙、罗某某、董甲、熊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冯亚、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手印鉴定书、足印鉴定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亚、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冯亚实施盗窃作案18起,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910元,数额巨大;叶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亚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未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辩护人冯应秋提出: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事实中,唯有同案犯黄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被告人冯亚虽然在公安机关有相关供述,但其在庭上否认该起犯罪事实,因此,这起盗窃应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被告人冯亚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亚部分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冯亚单独或伙同叶某某等人,多次驾车至大冶、黄石等地采取翻窗、翻墙、架梯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已判决)等人至大冶市殷祖镇罗某某家,翻墙入户盗走一台联想电脑和一捆电线。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冯某某(在逃)、黄某某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董甲家,翻窗入户盗走一辆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至大冶市还地桥镇熊甲家,翻墙入户盗走一张越南币、一串手珠及四瓶罐头桔子。4、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至大冶市还地桥镇陈甲家,撬防盗窗入户,未盗得物品。5、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至大冶市还地桥镇51号熊乙家,翻阳台入户,发现室内有人逃走。6、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黄某某至大冶市还地桥镇熊丙家,翻墙入户盗走人民币12600元。7、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冯某某、黄某某等人至大冶市殷祖镇黄甲家,剪防盗窗入户盗走一台水泵,被盗水泵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8、201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冯亚伙同叶某某至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刘甲家,翻窗入户盗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630元)、一台电脑主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创维电视机被被告人冯亚拿回出租屋供自己使用。9、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冯亚驾车至大冶市殷祖镇周甲家,翻窗入户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0、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黄石市西塞山区,翻窗入户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1、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黄石市西塞山区贾甲家,翻窗入户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屏。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2、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至黄石市西塞山区胡甲家,架梯入户盗得人民币400元。1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叶某某至大冶市大箕铺镇曹甲家,架梯入户盗走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一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散装香烟若干包(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4150元)、200余元硬币、一瓶香水。14、2012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冯亚伙同叶某某、冯某某驾车至徐甲家,翻窗入户盗得一台液晶电视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茅台酒三瓶、大团圆二瓶、五粮液一瓶。被盗酒类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伙同叶某某驾车至大冶市金山街道李甲家,翻窗入户在一楼客厅盗走工艺品石头八块(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在二楼卧室盗走海信电视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后八块工艺品石头被两人以20000元的价格卖至大冶叶家坝叶甲。16、2013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黄石市西塞山区贾乙家,翻窗入户盗得手机一部。被盗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17、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金山街道李甲家,翻窗入户盗得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两部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620元)和1900元现金。18、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亚驾车至金山街道李甲家,翻窗入户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xxx**轿车遗留在现场。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冯亚在四川省石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大冶市东风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甲创维电视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李甲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代其退还给被害人徐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冯亚、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2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材料、接受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付款发票,证实部分被盗赃物的购买价格情况;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刑侦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有同案犯在逃的事实;租车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验车单,证实被告人冯亚盗窃时所使用的车辆来源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被扣押及发还情况;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09)冶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2、被害人李甲、刘甲、曹甲、黄1、贾甲、吴淳、徐甲、胡甲、贾乙、罗某某、董甲、熊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3、证人黄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亚盗窃所使用的车子系其租赁得来的事实;证人刘丙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叶某某退还一台长虹液晶电视机和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的事实;证人左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1家电脑被盗的事实;证人陈丁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前夫叶甲收购八块工艺石头的事实。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冯亚共同盗窃的事实。5、被告人冯亚、叶某某的供述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冯亚单独或伙同叶某某等人,多次驾车至大冶、黄石等地采取翻窗、翻墙、架梯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的事实。6、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3)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痕)字(2013)033号手印鉴定书、034号足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3月7日晚,被害人李甲家被盗现场所留的手印及足印系被告人冯亚所留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互相辨认和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亚、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910元及联想电脑、电线、越南币等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390元及香水、茅台酒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入户盗窃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盗窃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亚提出其未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冯应秋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冯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亚于2011年9月伙同黄某某至被害人熊丙家盗走人民币12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亚、叶某某退还部分赃物,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冯应秋提出被告人冯亚退还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冯应秋提出被告人冯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人民陪审员 黄 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申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