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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福安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福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再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福安,男,1977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崇左市。代表人黄奇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带合,男,193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英,女,193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美,女,195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通文,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通进,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通红,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百色市靖西县。被申请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福安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财保XX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崇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福安不服,于2012年12月1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宏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卫高、黄运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忠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大军,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忠、许毓湘,被申请人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的代表人黄奇响,被申请人韦带合、杨金英、韦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4时6分,韦福乐驾驶桂F8J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至该道197KM+99O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黄福安驾驶的桂F82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韦福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1)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福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福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韦福乐于1956年8月出生,属农业人口。原告韦带合、杨金英系韦福乐的父母,原告陈艳美系韦福乐的妻子,原告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系韦福乐的儿女。原告韦带合、杨金英分别于1935年5月、1938年9月出生,均属农业人口,共生育五个子女:韦福乐、韦福堂、韦福才、韦福芬、韦福芳,均已成年,有生活来源。另查明,事故车桂F82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梁某某,梁某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福安。2011年10月12日,桂F82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0114521000000XXXX。该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5时13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5时14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5时15分”。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为短期保单,到期后需重新投保。该车辆为糖厂2011-2012年度运蔗用车,投保车辆限于运蔗范围道路行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超出运蔗区范围行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黄福安在特别约定栏上签名,落款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韦福乐的桂F8JX**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6年4月1日购买,价格22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韦福乐的摩托车损失为300元。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黄福安的经济损失,被告黄福安表示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福安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黄福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二)认字(2011)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桂F82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本案交强险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交强险保险单显示,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5时13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5时14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对于该保险期限的条款,原、被告存在效力上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是较专业的合同,所以对限制性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尽充分的提示义务。如未尽提示义务,引起争议,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保险单虽载有保险期限,但该条款系被告财保XX支公司打印的格式,被告财保XX支公司未明确告知被告黄福安,也未解释和说明,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财保XX支公司已经就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与被告黄福安达成合意,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合同效力附期限的规定,不能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作出了承诺,故该条款并未成立,该条款对被告黄福安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被告黄福安与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于2011年10月12日15时14分成立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财保XX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也即,对财保XX支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合同于2011年11月15日0时生效,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XX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参照广西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其中伙食费80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28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受害人韦福乐的丧葬事宜中确实存在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为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摩托车损失为3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精神抚慰金是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韦福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过错程度较大和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119373元。桂F82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共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失的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1190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300元,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19373元。在本案中被告黄福安已支付给六原告8000元,所支付的款已超过确定给被告黄福安应承担赔偿的数额,至于被告黄福安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款,被告黄福安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19373元。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财保XX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系格式条款,该公司对投保人未尽提示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本案的保险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认定错误。该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桂F82X**货车并非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福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崇左市是广西蔗糖主产区,为了确保蔗区榨季运输车辆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当地运蔗车辆的实际需求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批准崇左市下属各支公司针对蔗区运输甘蔗的车辆销售特定短期交强险,该险种约定的保险期限与本地区的榨季期间大体吻合,并约定车辆须为在蔗区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才予以赔偿。上诉人向运蔗车辆销售该险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应包含:保险费、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等。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该明确的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保险合同发生合同效力之后保险人均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否首先要考量的是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黄福安于2011年10月12日为桂F82X**货车向上诉人购买的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上诉人接受购买人的申请后即时在格式合同上填写保险责任期间(即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保费及保险金额、特别约定“本保单为短期保单,到期后需重新投保。该车辆为糖厂2011-2012年度运蔗用车,投保车辆限于运蔗范围道路行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超出运蔗区范围行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后投保人按约交纳保费。因此,应确认涉案保险合同于购买之日起就发生合同效力,双方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是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而本案的事故并非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保险人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保险责任期间是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特别声明否则该期间条款无效、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时即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因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等理论及作为运蔗车辆的投保人明知该短期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交强险合同有区别等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三)被上诉人黄福安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该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韦带合等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119373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损失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福安具体的赔偿责任如下: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超出此限额的9073元,由被上诉人黄福安按30%的比例赔偿2721.9元;被上诉人黄福安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的摩托车损失3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福安赔偿被上诉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的经济损失113021.9元,已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10502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合计4359元,由被上诉人黄福安负担3959元,由被上诉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负担400元。再审申请人黄福安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内容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再审。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2、判令被告黄福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9.2元;3、判令被告黄福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二审判决是:“1、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黄福安赔偿被上诉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经济损失113021.9元,已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10502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合计4359元,由被上诉人黄福安负担3959元,由被上诉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负担400元。”故此,二审判决内容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于2011年10月12日15时14分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当地运蔗车辆的实际需求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批准崇左市下属各支公司针对蔗区运输甘蔗的车辆销售特定短期交强险”的批准文件并不存在,同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并未出示上述规定的批准文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综上,请求再审法院判令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财保XX支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审查的上诉范围并不是严格限制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之内,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有权予以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指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要考量的是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之前,保险人(被申请人)不承担未生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三)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上级公司批准而销售短期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上级公司批准下级公司销售什么险种,并不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范围内,因此二审庭审中对批准文件不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没有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被申请人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在再审庭审中均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再审申请人黄福安与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约定的迟延保险履行期限条款是否有效;(二)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是由再审申请人黄福安还是由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黄福安于2011年10月12日为桂F82X**中型普通货车向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5时13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5时14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黄福安与财保XX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一致,在合同签订已经生效后,保险责任期间却并没有开始计算,从而导致投保的机动车在特定的一段期限内发生“脱保”情形,没有得到交强险应有的保障,属拖延承保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有关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的规定,损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后果应由财保XX支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黄福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3日驾驶由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承保的桂F82X**中型普通货车与韦福乐驾驶桂F8J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造成韦福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福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福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黄福安驾驶的桂F82X**中型普通货车在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财保XX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对被申请人财保XX支公司提出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上级公司批准针对蔗区运输甘蔗的车辆销售特定短期交强险险种,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及再审诉讼中,财保XX支公司均未提供该批准文件进行举证、质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财保XX支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于2011年11月15日0时生效,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韦带合、杨金英、陈艳美、韦通文、韦通进、韦通红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119373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欠缺,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判决理由与现行交强险等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崇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锦审判员  谭卫高审判员  黄运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