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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天齐与被告杨彦伟刘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齐,杨彦伟,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姚天齐,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伟,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天齐与被告杨彦伟、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天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攀、朱锦彬,被告刘建及被告杨彦伟、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天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彦伟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连续九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43万元。其中:2013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6月4日借款23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6月10日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六个月;6月20日借款15万元;7月24日借款20万元;8月10日借款10万元;10月15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用一套房屋作为上述五笔借款57万元的抵押;10月20日借款23万元;10月23日又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对五洲汉唐一期3栋1单元21层3-21-6号住房在借款5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彦伟、刘建辩称:对借款金额143万元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归还本金143万元的还款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杨彦伟、刘建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彦伟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姚天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天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使用期为6个月”。2013年6月4日,被告杨彦伟向原告姚天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天齐现金人民币230000元,使用期为6个月”。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彦伟向原告姚天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天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使用期为6个月”。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彦伟向原告姚天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天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彦伟向原告姚天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天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条下方还注明“增加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杨彦伟向原告姚天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天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彦伟向原告姚天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天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杨彦伟向原告姚天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天齐现金人民币230000元”。另,双方对被告杨彦伟于2013年10月15日在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四张借条右侧边缘骑缝注明“用五洲汉唐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认可一致。审理中,原告陈述二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其利息至2013年9月底,二被告对该标准及已支付至2013年9月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投资分红,不是利息。另外,原、被告均陈述不清楚总共支付了原告多少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杨彦伟借款的资金来源及相关支付凭证,原告提供了五个证人证言,其中部分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及交付资金的细节与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的内容有出入。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姚天齐主张被告杨彦伟向其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杨彦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主张原、被告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但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姚天齐与被告杨彦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43万元,因被告认可该款项,且其中三笔计6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余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由于双方所约定并实际支付的利率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上限,故本院只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来抵充相应款项。因原、被告均陈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但不清楚已支付利息的金额,故本院只能依据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来确定利息的数额。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为:①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本金10万元×2.5%×7月=17500元;②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本金23万元×2.5%×3月=17250元;③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本金30万元×2.5%×3月=22500元;④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本金15万元×2.5%×3月=11250元;⑤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本金20万元×2.5%×2月=10000元;⑥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本金10万元×2.5%×1月=2500元;以上合计81000元。而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为:本金中借款期限均不足一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①10万元×7月×5.6%×4÷12月=13066.67元;②23万元×3月×5.6%×4÷12月=12880元;③30万元×3月×5.6%×4÷12月=16800元;④15万元×3月×5.6%×4÷12月=8400元;⑤20万元×2月×5.6%×4÷12月=7466.67元;⑥10万元×1月×5.6%×4÷12月=1866.67元;合计60400.01元。因此,超出的部分金额为20599.99元,该金额应当用来抵充被告差欠原告的本金,借款中2013年3月2日的10万元是数笔款项中最早到期的,应当先抵充该款,故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本金1409400.0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因其中三笔计6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3万元中的1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到期,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2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53万元虽然于2013年12月才到期,但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借期内约定了利息且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9月,现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的其余8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告,其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5日可视为催告日,但原告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该期限为30天,即2013年12月15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应当从此日起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关于被告刘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姚天齐与被告杨彦伟的借款产生于被告杨彦伟与被告刘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建应该与杨彦伟就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五洲汉唐一期3栋1单元21层3-21-6号住房在借款5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姚天齐与被告杨彦伟于2013年10月15日在四张借条(合计金额57万元)右侧边缘骑缝注明“用五洲汉唐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该行为实质是双方对借款设立担保物权达成的抵押合同,由于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是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后其抵押权方设立,但本案原、被告并未就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伟、刘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天齐借款1409400.01元及利息(以609400.01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天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彦伟、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