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295号原告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朝。委托代理人陈贺梅。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萧耿。委托代理人席巧玲、吴学军。原告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伦公司)与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福伦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地毯购销合同》一份,并对标的、价格、数量、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之后双方经核对决算,确定原告提供地毯共计13228.75㎡,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为820182.50元。2010年5月至同年8月,被告共支付货款683612元,尚欠136570.5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1、基于被告所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其不可能在施工现场以公章形式确认原告供货情况,项目负责人余树章收货及在决算单上出具项目部公章,实际代表被告对外行使权利;同时,双方仅对供货数量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决算,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项目部公章及余树章的签名对外可以代表被告。2、原告自愿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按实际供货总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系合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570.50元,并按实际供货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12302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确实存在地毯买卖合同关系,但经办人叶夏明现已失去联系,被告无法核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实际交易金额,这个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等直接证据,故不予认可。2、余树章并非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也非被告员工或得到被告授权,故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且决算单上公章并非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也没有该印章,故其无权使用该印章与原告进行决算。此外,本案亦不适用表见代理,该印章上注明“本章仅限用于本工程资料、联系单的签证,不作为签订合同用”,故原告应了解余树章持该章与其进行决算不具有相应的权限。3、根据合同中关于决算面积以现场测量面积为准等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为双方已进行决算,但本案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地毯已铺设完成,被告也未就案涉合同的交易金额与原告进行决算,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假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福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地毯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对标的物、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尊宝大厦金座项目部地毯数量决算表1份,欲证明双方经决算确定供货共计13228.75㎡的事实。3、宁波银行进账单(回单)3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83612元,尚欠136570.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中的“余树章”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该印章。余树章的决算不能代表被告,若原告确实与余树章决算过,那也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因为合同约定面积为暂定面积,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与余树章决算期间才履行完毕,故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圣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杭萧商初字第3579、3880号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各2份,欲证明叶夏明曾向被告借款用于装修以及叶夏明已失去联系的事实。2、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叶夏明、余树章分别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并非被告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在能确定真实的前提下,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叶夏明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同时对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人在该公司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其不能在本项目中代表被告行使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因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且余树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实铺地毯数量进行了决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章,结合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的付款事实,可认定决算表中反映的原告实际供货数量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所主张证明对象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已将案涉装修工程承包给叶夏明并收取管理费等,可以认定两人的身份并不必然表示其不能在前述工程中代表被告行使权利,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建了杭州尊宝大厦室内装修工程,并成立了该工程金座项目部。2010年4月28日,案外人叶夏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地毯购销合同》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由原告为前述项目提供地毯,合同面积为暂定面积,决算面积以地毯铺设完成后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单价为62元/㎡,合同暂定总价为8794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的20%,货到工地支付60%,原告安排人员进场铺设,铺设完成支付15%,5%的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二年后一周内付清;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额的0.5%罚款等内容。后原告依约为该项目提供了地毯,被告已于2010年5月、6月、8月共支付原告货款683612元。2011年12月25日,案外人余树章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对地毯数量进行了决算,并出具决算表一份,同时加盖项目部章,确定实铺地毯数量为13228.75㎡。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叶夏明、余树章的行为是否为有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否由被告承担。案涉合同中叶夏明系被告代表人身份,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项目提供地毯,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在决算表中余树章代表项目部对实铺地毯数量进行了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章,结合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屡次付款等事实,可认定叶夏明等人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尽管被告辩称前述工程已承包给叶夏明并收取管理费,但这种关系是双方内部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被告收取管理费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相对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叶夏明等人的行为存在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额的0.5%罚款等,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金诉请过高且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实际损失主要为被告占用资金的损失,据此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违约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其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被告未付款项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调整。因双方于决算后未明确付款时间,且款项支付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发生变更,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决算完成后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余款,于此将本案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确定为2012年2月25日。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前述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6570.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该款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杭州福伦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