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一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永丰公司与王瑞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瑞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大厦B座三区*楼。法定代表人马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炼,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瑞军,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瑞军于1998年1月至2004年6月在原赤峰市红武联办金矿六采区从事井下凿岩工作,2004年6月被辞退后一直在家务农,再没有外出从事粉尘作业。被告王瑞军于2011年3月28日经赤峰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贰期”。被告王瑞军于2011年3月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赤峰市松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瑞军不是在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患矽肺病为由对工伤不予认定。后被告王瑞军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王瑞军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裁决王瑞军与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996年至2004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瑞军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并将赤劳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瑞军。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1年7月26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赤松劳仲裁字(200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与被告王瑞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被告王瑞军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瑞军与原赤峰红武联办金矿在1998年至2004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赤峰红武联办金矿为王瑞军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了(2012)赤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了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2)0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王瑞军所患矽肺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2)0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判令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松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2)017号工伤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2)赤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峰市劳动能力评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王瑞军为四级伤残。被告王瑞军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97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1113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226元。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瑞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二、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瑞军一次性工伤赔偿金234900元;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瑞军各种工伤赔偿款计253800元后,王瑞军与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申请的其他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送达后,王瑞军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97元、伤残津贴311130元、停工留薪生活费62226元,合计445953元。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该二案需并案审理,王瑞军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王瑞军撤回对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另查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向志等人债务纠纷上诉案,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红武联办金矿整体转制而来。原审再查明,被告王瑞军在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自1998年1月至2004年6月。2010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即2010年赤峰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321元、月平均工资为2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转制而来,其与原红武联办金矿是承继关系,这一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是新设立的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企业在转制前对原红武联办金矿的债权债务并未全部清理完毕,属于在转制过程中故意规避原企业的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红武联办金矿的债务应由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裁决王瑞军与原赤峰红武联办金矿在1998年1月至2004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赤峰红武联办金矿为王瑞军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该裁决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松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赤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2)0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瑞军所患矽肺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松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2)赤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现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王瑞军最后的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瑞军所受职业病伤害与其无关,故对被告王瑞军所受职业病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被告王瑞军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军要求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伤残津贴的领取标准按照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伤残登记进行核定,确定赔偿基数;一次性支付的具体标准为:40-5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0倍;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四级为75%计算。被告王瑞军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因被告王瑞军未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停工留薪期计算为12个月为宜。关于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被告王瑞军的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无法确定被告王瑞军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法应按被告王瑞军职业病诊断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610元的75%为基数。综上,对被告王瑞军的部分答辩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三十条和《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瑞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1107.5元(2610元×75%×21个月)。二、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瑞军伤残津贴人民币234907.5元(31321元×75%×10倍)。三、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瑞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3490元(2610元×75%×12个月)。四、驳回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王瑞军的其他答辩主张。宣判后,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即使按照一次性支付方式给付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也只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未规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伤残的农民工可以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收工伤治疗,并不能与上述通知同时适用,被上诉人自2004年辞职至审理已超八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停工留薪待遇,本案不存在停工留薪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一审撤回了诉讼。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根据本人工资确定,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为2003年度赤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9579元即月均为798.25元,原审认定月均为2610元错误;另上诉人不是原红花沟镇金矿或红武联办金矿的承继单位,依法不承担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瑞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为:一、上诉人与红武联办金矿存在承继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依法仍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律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在2004年被上诉人承继的单位辞退时,其并未给予健康检查。原审法院按照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签订赔偿基数是充分从均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的。被上诉人是2011年3月被确诊为尘肺病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按照2011年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主张赔偿基数,无论是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还是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都是对受害人因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未来劳动收入减少这一损失的赔偿。上诉人主张赔偿基数按2004年标准计算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精神,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在原审提出撤诉并不是放弃各项诉求,是为了配合原审法院合理安排当事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做出的,原审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违背诉讼原则的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红花沟金矿或红武联办金矿的承继单位是否有依据。二、原审对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提出其不是原红花沟镇金矿或红武联办金矿的承继单位、依法不承担本案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与原红武联办金矿是承继关系的事实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对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错误。提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津贴应按照2003年的标准月798.2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给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承继的单位在2004年单方辞退被上诉人时,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伤残津贴的领取标准按照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伤残登记进行核定,确定赔偿基数。故原审根据职业病诊断时王瑞军所在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吴秀琴代理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蕴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