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秀梅诉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61号原告孙秀梅,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558号3幢三层。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庭华,男,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巍,男,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秀梅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宝及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庭华、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梅诉称:被告为松江42路公交承运人。2013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原告乘坐松江42路公交自九亭至摩卡小城时,被告售票员陈燕违规操作,过站不停。原告提出异议后,陈燕出言不逊,并不顾原告年老体弱,悍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6月27日,松江法院以(2013)松刑初字69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陈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作为公交承运人违反上海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并致原告受伤,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85.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43,825.76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吻合,售票员不能开车,车辆到站不停车不是售票员的过错。从监控视频上面可以看出,事情的过程是原告首先动手,然后原、被告互殴,由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另外,陈燕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打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松江42路公交承运人。2013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原告乘坐松江42路公交自九亭至摩卡小城时,因过站停车问题,原告与被告售票员陈燕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冲突,期间陈燕与原告扭打并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8月17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7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秀梅被人殴打致两根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明,被告售票员陈燕因殴打本案原告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松刑初字69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松刑初字69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过错责任问题。被告为松江42路公交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到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陈燕作为被告所属松江42路公交售票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但陈燕因过站停车问题,与车上乘客原告发生争执,继而与原告扭打并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陈燕作为侵害的直接实施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燕为执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956.76元(18,235.76元-279元伙食费)。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3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以4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计算,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伤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梅医疗费17,956.7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4,596.76元;二、驳回原告孙秀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计428.50元,由原告孙秀梅负担85.50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