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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云与陈惠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333)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陈惠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张云,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惠文,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云诉被告陈惠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她与被告陈惠文于1991年初认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个性日见差异,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被被告陈惠文打骂,她于2005年3月26日离开被告陈惠文,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陈惠文离婚;2、夫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3、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情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陈惠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向法庭口头表示坚持不同意与原告张云离婚。被告陈惠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与被告陈惠文于1991年初认识,自由恋爱,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陈清某,1993年9月26日生育女儿陈秀某,1996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陈塔某。婚后夫妻感情��般,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云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2005年3月26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云与被告陈惠文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云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张云与陈惠文离婚。二、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