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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兴江、赵国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兴江,赵国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峰。被告罗兴江,农民。被告赵国刚,1977年3月8日,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兴江、赵国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江、赵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兴江由被告赵某担保,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该款借出后,被告罗兴江归还利息2826.6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5542.16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罗兴江、赵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罗兴江和赵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07年12月1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滩上信用社与被告罗兴江、赵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罗兴江,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11.16‰,保证人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滩上信用社调查报告六份。证明贷款借出后原告和魏僧寨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罗兴江、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罗兴江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证据3证明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与被告罗兴江、赵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罗兴江,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1.16‰,贷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8计息,借款用途为购房,保证人赵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罗兴江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利息1495.44元,200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227.60元,2009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104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被告赵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542.16元,本息合计35542.16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兴江、赵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罗兴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故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兴江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5542.16元及2013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5.5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国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罗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