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贾建民与丹阳市界牌镇晨阳园林绿化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民,丹阳市界牌镇晨阳园林绿化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贾建民,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晨阳园林绿化处。原告贾建民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晨阳园林绿化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15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至26日向被告供应了钢材,总货款共计206077.60元。被告现还欠原告货款120343.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0343.60元及违约金4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丹阳市界牌镇晨阳园林绿化处”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原告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季光彐为诉讼当事人。“丹阳市界牌镇晨阳园林绿化处”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建民对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晨阳园林绿化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华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