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靓,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卫华公司)与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华公司诉称,被告自原告处采购起重设备,并签订合同,约定了原告方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及其他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出售货物给被告,该设备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仍剩余268.696万元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8.696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万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我们财务上显示的数额与原告诉状中欠款数额有出入,差25.496万元,财务显示给了,原告认为没给。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在核对上述账目时发现一份原告给被告的通知,被告认为此通知系债权转让,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认为是债权转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采购起重设备,双方签订多份供货合同,且原告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投入使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自2012年1月20日之后未再付款。经双方对账,有争议的25.496万元中25.2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其余2960元散件,原告提供被告单位职工出具的收条三张,被告认为该收条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49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卫华公司、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证明函》,主要内容为:为了结算方便,贵公司与卫华公司、并由王国庆业务经理牵头所签订的一切供货合同,均由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最后结算,并特此声明,卫华公司与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都是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同属一个单位。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明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主要理由是卫华公司、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证明函》说明已将债权转让给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本院认为,《证明函》中表述的由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最后结算,卫华公司并无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就其内容也不能理解为卫华公司将债权让与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8.696万元中双方确认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5.2万元,故被告应付原告243.496万元(268.696万元-25.2万元=243.496万元),原告主张利息30万元,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由被告单位职工出具的2960元欠款收据,应视为其职工的职务行为,该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3.496万元及利息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96元,原告负担4415元,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牛惠军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