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调确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英杰申请赔偿确认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4)临调确字第28号申请人:刘英杰。申请人:窦秀梅。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经临淄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王效敬、冉月丹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意见:1、刘英杰赔偿窦秀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0元并负责将窦秀梅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完好。2、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从形式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英杰与申请人窦秀梅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爱村代理审判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