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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于洋诉王剑、李闯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王剑,李闯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于洋,男。委托代理人:郭忠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被告:李闯坤,男。原告于洋与被告王剑、李闯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请求被告王剑帮忙找工作,王剑联系被告李闯坤,李闯坤承诺安排原告成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在编正式员工,要求原告先支付5万元的费用,并承诺如果办不成就退还全部费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5万元通过王剑转交给李闯坤。后来被告未能办成此事,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费用,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剑辩称:我和原告系亲戚,与被告李闯坤系朋友。给原告安排工作,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是李闯坤具体办理的。在济南的一家银行里,当时我在场,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了李闯坤,李闯坤没有打收到条。后来事情没办成,钱也没有退还原告。钱是李闯坤收取的,应当由李闯坤返还。被告李闯坤辩称:我和被告王剑有业务关系,当时王剑想让我帮忙给他外甥于洋安排工作。我认识一个叫顾世起的人,我就托他给于洋找工作,顾世起说可以安排到北京首都机场。原告及其父亲、王剑和我一起找到顾世起进行了面谈,后来顾世起安排原告在首都机杨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主张的5万元钱我从未收到,与我无关,应该是顾世起收到了原告的3万元钱。2012年秋天王剑和我打电话要于洋的钱,我就联系顾世起,顾世起说已安排原告在机场工作了,钱不能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剑系原告的舅舅,被告李闯坤因业务关系与王剑认识。原告因找工作,让王剑帮忙,王剑便委托李闯坤,并告知李闯坤为原告安排工作。2011年原告通过王剑在济南给付李闯坤5万元。后李闯坤并没有给原告安排好工作。对于已付的5万元,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只要求被告李闯坤返还5万元并负担利息,不要求被告王剑承担返还责任。双方争执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应否返还该5万元。原告主张其通过被告王剑介绍委托被告李闯坤帮助安排工作,李闯坤承诺安排原告到北京首都机场工作,且系在编员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5万元通过王剑转交给李闯坤,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承诺,故应当返还这5万元。被告李闯坤则称是收到了原告的5万元,但是我没有答复说能够安排原告为首都机场的在编职工,也不是我给原告办事,是顾世起办事,我给顾世起3万元,原告手中有顾世起收钱后打的收条,顾世起也已安排原告在首都机场工作了一段时间,本案起诉前经征得原告同意,准备起诉顾世起,只是因为不够起诉条件,而未立上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王剑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王剑、李闯坤的谈话录音一份,来证实被告李闯坤收取了原告的5万元钱及承诺安排原告到首都机场工作的内容,录音还证实李闯坤主张其给顾世起3万元,顾世起给李闯坤出具了收据。被告王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闯坤认可收到原告的5万元钱,但对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李闯坤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据、起诉状、委托书一份,来证实原告承认是顾世起帮助找工作,也曾要起诉顾世起的经过。另外,被告李闯坤提供的收据记载有“安置北京机场工作,直签、五险,如不实全额退款”的内容。对此,原告主张我没有收到该收据,对被告李闯坤关于系顾世起安排工作并收款的主张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没有委托二被告起诉顾世起,我方提交的录音中能证实,李闯坤想以原告的名义起诉顾世起,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王剑主张起诉是李闯坤的意思,我在起诉材料中替原告摁的手印。被告李闯坤认可起诉材料的内容是其书写,王剑代原告摁手印。被告李闯坤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李闯坤坚持不同意还款,致使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收据、录音材料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找工作通过被告王剑委托被告李闯坤帮忙,被告李闯坤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闯坤收取了原告的5万元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被告李闯坤未按约履行完毕委托事项,故应当将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李闯坤主张系顾世起接受委托,负责安排工作,且有3万元系顾世起收取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闯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闯坤称并没有承诺给原告安排成为首都机场的正式员工,且原告也实际在该机场工作了一段时间,对此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李闯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李闯坤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剑仅仅起到介绍和引见作用,且原告也只要求被告李闯坤返还,不要求被告王剑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闯坤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闯坤返还原告于洋5万元,并负担以本金5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8月1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剑不承担返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