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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帆机械有限公司与吴金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帆机械有限公司,吴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33号原告重庆市渝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09221-0),住所地:重庆科技产业园6号(回兴镇内)。法定代表人周道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智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男,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明,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廖佳,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超、吴胜男,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695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625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足额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明辩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25元(2125元/月×5个月),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工资由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7元/月。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收。后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75元。2013年7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695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625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缴纳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54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是以被告的工资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明确被告在2011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272元。被告认可其在2011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272元,并确认原告为其在2012年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549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695号]、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单、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当依法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缴纳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549元,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1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272元,原告亦确认其系以被告工资作为社保缴费基数依据,则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缴纳的社保缴费基数与被告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之间存在差额,原告存在未依法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被告于2008年5月入职,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67元/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625元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渝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金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2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