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楷、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楷、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卷烟厂提拔中层干部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安阳卷烟厂人事处处长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8月份,收受安阳卷烟厂王某甲所送4台格力牌空调,价值189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2、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卷烟厂提拔中层干部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安阳卷烟厂人事处处长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8月份,收受安阳卷烟厂郭某某所送2台夏普牌电视机,价值12998元人民币,据为己有。3、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卷烟厂副调研员分管劳动人事处的职务之便,在刘某甲的儿子招工进安阳卷烟厂中,于2011年6月份,收受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刘某甲所送存有9990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据为己有。4、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卷烟厂人事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在刘某乙的儿子招工进安阳卷烟厂中,于2009年6、7月份,收受安阳卷烟厂刘某乙所送1台索尼牌电视机,价值125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5、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卷烟厂提拔中层干部过程中,利用担任安阳卷烟厂副调研员分管劳动人事处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中秋节前,收受安阳卷烟厂杨某所送现金1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以上,王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388元。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应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卷烟厂人事处处长、副调研员分管劳动人事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分别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4388元。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所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在此范围外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同种受贿罪行,并于案发后,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438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卷烟厂人事调整过程中,收受安阳卷烟厂王某甲所送4台格力牌空调(价值189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其担任安阳卷烟厂人事处处长期间,在安阳卷���厂人事调整过程中接受所在单位职工王某甲请托,收受王某甲所送4台格力空调,据为己有。证人王某甲证言2009年8月份,为感谢王某某在提拔中层干部时给予的帮助,其送给王某某4台格力空调。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购买格力空调的价值。(二)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卷烟厂人事调整过程中,收受安阳卷烟厂郭某某所送2台夏普牌电视机(价值12998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其担任安阳卷烟厂人事处处长期间,在安阳卷烟厂人事调整过程中接受所在单位郭某某的请托,收受安阳卷烟厂郭某某所送2台夏普牌电视机据为己有。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8月份,为感谢王某某在提拔中层干部中给予的帮助,送给王某某两台夏普牌电视。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购买夏普牌电视机(两台)的价值��(三)2009年6、7月份,在安阳卷烟厂公开招工过程中,职工刘某乙为使其子顺利招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去索尼牌电视机1台(价值12500元),王某某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7月份,其担任安阳卷烟厂人事处处长期间,接受所在单位职工刘某乙的请托,为刘某乙的儿子招工进安阳卷烟厂提供帮助,并收受刘某乙所送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据为己有。证人刘某乙证言2009年6、7月份,为感谢王某某在其儿子进安阳卷烟厂提供的帮助,送给王某某一台索尼牌电视机。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购买索尼液晶电视机的价值。(四)2011年6月份,在安阳卷烟厂公开招工过程中,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刘某甲为使其子顺利招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去存有9990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王某某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6月份,其担任安阳卷烟��副调研员分管劳动人事处期间,接受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刘某甲的请托,为刘某甲的儿子招工进安阳卷烟厂提供帮助,并收受刘某甲所送存有9990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据为己有。证人刘某甲证言2011年6月,其为感谢王某某在其儿子招工进安阳卷烟厂提供的帮助,送给王某某一张存有10000元钱的建设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存款凭条、个人信息查询证明2011年6月24日,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入10000元,其中帐户管理费10元,帐户余额9990元。(五)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卷烟厂人事调整过程中,收受安阳卷烟厂杨某所送现金1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中秋节前,其担任安阳卷烟厂副调研员分管劳动人事处期间,在安阳卷烟厂人事调整过程中,接受所在单位职工杨某的请��,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万元据为己有。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中秋节前,为了竞争职务,送给王某某10000元现金。综合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明、破案报告证明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王某某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王某某交代同种受贿罪行。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4388元。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安阳卷烟厂为其下属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另有职工登记表、履历表、任免文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院指控罪名成立。侦查机关所掌握王某某受贿线索针对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王某某主动交待了同种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代理审判员 宋子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