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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耿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冀旭鹏,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耿某乙,男,汉族。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乙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耿军,198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耿军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不务正业,原告只能通过打工,甚至以卖血来维持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基本生计。被告经常酗酒,并用锄头、木棍、板凳等械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0月的一天,因家庭锁事,被告将家中所有生活用品全部毁坏并殴打原告,当日晚上,被告掐住睡梦中的原告,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原告生命存在严重威胁,只能离家出走靠捡破烂到处打零工为生,导致双方分居状态持续至今。2011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外已经有第三者,同时该事实情况也得到了被告和被告亲人的证实,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平顺县阳高乡石泉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9日在本村举行结婚典礼;2、平顺县阳高乡周家峪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二人系同一户籍,耿某乙系户主,耿某甲是耿某乙的妻子;4、耿军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耿军令出生于1985年5月12日,系原、被告女儿;5、耿军令出庭证言,证明其父耿某乙好吃懒做,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于2010年10月离开家,不知去向,为给家里盖房,其向同学借款13000元;6、王桥镇返底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耿某乙自2010年10月至今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不知去向;7、王桥镇返底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村修建住宅一处;8、杨武权、程梅娥、鹿艳平、薛雨欣、张孝民、耿胡周六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耿某甲为修房先后向该六人借款共计33300元,此债务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9、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北京王少云诊所看病支付医疗费2108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7,即王桥镇返底村委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权属证书,仅该证明材料不能确定其所主张的住宅的权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86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耿军,1989年7月23日生育女儿耿军令,被告自2010年10月离家外出不在本村居住,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修建住宅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权属证书,该住宅的权属尚不明确,可待确定权属后另案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力,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耿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人民陪审员  聂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