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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国善与被上诉人孙志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善,孙志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善。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现住滑县高平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领。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国善因与被上诉人孙志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万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善和委托代理人王献知,被上诉人孙志领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志领在老庙乡孙户固村做卖猪饲料、卖猪仔、收成品猪的生意。2012年陈国善购买原告的猪仔、猪饲料和饲料机1台未付货款,而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成猪,折抵部分欠款。约2012年腊月二十七日,孙志领导和陈国善由案外人陈军田在场算账,之后被告陈国善给原告出个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下欠志令20000元,陈国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国善购买原告孙志领的饲料、猪仔和饲料机,原告购买被告的成猪,双方至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出具了欠原告2000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卖给了原告成品猪并给过原告现金,已经不欠原告款了,如欠也不多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国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志领欠款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国善不服上诉称,我写的欠条是2000元,并不是20000元,最后一个零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上去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在本院庭审中,陈国善的证人陈军田到庭提供了证言,证明陈国善书写的欠条是2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本案债务为多少?孙志领主张债务是20000元,提供了陈国善书写的欠条,属于原始书证,陈国善主张是2000元,提供了证人证言,比较起来,孙志领的证据效力高于陈国善的证据。陈国善既没有说出在欠条上哪一个“0”是后添加上去的,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因此陈国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陈国善上诉证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国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