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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徐华军与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军,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77号原告徐华军。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负责人余波。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原告徐华军与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医院)、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晨后勤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浦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再冉、被告吉晨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军诉称,2012年7月30日6时30分许,其在被告浦东医院住院部九楼脑外科中间走廊行走时,由于被告吉晨后勤公司的保洁工带水拖地,地面湿滑,也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其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浦东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同年8月1日,被告吉晨后勤公司的员工宋林林拿出协调书要求其签字,该协调书对医疗费进行了约定,对其他赔偿均未进行处理。后经司法鉴定,其损失构成XXX伤残。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702.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全部连带赔偿。被告浦东医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在2012年7月30日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称的摔伤的理由不认可,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系因保洁工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且在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浦东医院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了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合同义务,被告吉晨后勤公司对事故发生区域“地面保洁”具有直接和唯一的管理责任,故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确系保洁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人身损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吉晨后勤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浦东医院无关。另原告并非医院患者,年仅26岁,作为一个成年健康人士,行走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事发时是清晨,原告自身具有相当程度的过错。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吉晨后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在2012年7月30日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称的摔伤的理由不认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吉晨后勤公司并不知晓原告摔倒的事实经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场所履行相关工作任务时存在过错。原告自身是完全民事行为人,首先对自己的安全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同意被告浦东医院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2012年7月30日清晨,原告在被告浦东医院住院部9楼脑外科走廊行走过程中由于保洁工正在拖地,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浦东医院当即对其进行了救治。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协商未果。2013年7月10日11时45分许,原告就涉案事故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报案。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华军因滑倒致左髌骨完全性骨折伴上下极分离,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浦东医院(当时为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通过原上海市南汇区医疗卫生中心与被告吉晨后勤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包括原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在内的四个单位及共用辅助房环境保洁管理等10项事项委托被告吉晨后勤公司管理,涉案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述事实,由户口簿、被告浦东医院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诉讼代理聘请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同时证明保洁工在拖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存有争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加盖被告浦东医院医务科印章并加签医生签字的证明及有被告吉晨后勤公司员工宋林林签字的协调书的复印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医院对由其单位医务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故该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加之原告在向公安部门的报案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均一致,且被告浦东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又印证了原告的陈述。而两被告虽持有异议,却未就原告证据和陈述的虚假性进行任何举证,且被告吉晨后勤公司认可案外人宋林林当时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仅以案外人宋林林从来没有将该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向公司汇报、其公司并不知晓该事故为由来否定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依据不足。综合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构成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链,对其所陈述的摔倒过程予以确认。另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浦东医院系涉案事故发生场所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而被告吉晨后勤公司系基于与被告浦东医院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对涉案场所进行物业保洁。故被告浦东医院应当对来院的人员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吉晨后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便确系被告吉晨后勤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合理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原告伤害,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浦东医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被告吉晨后勤公司追索。鉴于两被告均未能举证保洁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已经采取充分的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浦东医院应对原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另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系7月30日早晨6点30分许,该时间系暑期的清早,气温炎热,即使保洁工在拖地时拖把过湿,水分的挥发速度也很快,一般不会存在地面长时间湿滑的情况。且当时已经完全天亮,不存在视觉模糊的问题。加之原告自身系完全健康的年轻人,看到保洁员正在拖地板就应该预见到地面的湿滑程度,从而提高警惕小心行走,或者绕过湿滑区域行走,故原告不注意安全是导致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浦东医院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诉请,且原告与两被告均无法提供原始票据,两被告又均称己方未垫付任何费用,对具体垫付情况不清楚,案外人宋林林又未到庭说明,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费用不进行认定和处理。实际进行了垫付的案外人可某某与本案相关当事人进行结算。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病史和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人身伤害事故自行支付的门诊费用为702.80元。(2)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共需营养1个月又2周的司法鉴定结论,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主张1,350元的要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史中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年龄、劳动能力,酌定每月误工金额2,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共需休息6个月的结论,支持12,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1个月又2周,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每天45元的标准,支持1,9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要求按照2013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0%)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必然产生额外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9,088.80元,由被告浦东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726.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人身伤害事故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提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结合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诉讼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诉讼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第(9)、(10)项损失共计2,500元,由被告浦东医院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华军各项损失共计32,226.60元;二、驳回原告徐华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徐华军已预交1,386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原告徐华军负担733元,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负担303元。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