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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348号刑事判决书熊德祥、罗军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2013年8月20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2013年7月2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XX华,湖南绥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军湘、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罗某伙同何升国(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窜至湘乡市155处附近,将肖某停放在办公楼前坪的一辆黑色的新大洲本田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2、2013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罗某伙同何升国驾驶小汽车窜至湘乡市东郊乡新塘村2组地段,将沈某某停放在自家房屋地基上的一辆红色的五羊本田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30元。3、2013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湘乡市兰桂坊宾馆后的巷子里,将龚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4、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白托村胡某某家地坪内,将胡某某停在自家地坪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熊某某只盗窃作案二次,起诉书认定的其余二次盗窃不存在,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提出罗某只参与作案二次,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7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罗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窜至湘乡市155处附近,将肖某停放在办公楼前坪的一辆黑色的新大洲本田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2、2013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罗某伙同何某某驾驶小汽车窜至湘乡市东郊乡新塘村2组地段,将沈某某停放在自家房屋地基上的一辆红色的五羊本田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30元。3、2013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湘乡市兰桂坊宾馆后的巷子里,将龚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4、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白托村胡某某家地坪内,将胡某某停在自家地坪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委托其家属赔偿了失主损失5200元,已发还了失主肖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肖某、沈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均陈述了自己摩托车被盗的经过及车辆的新旧程度的价值;2、价格鉴定书。证实了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价值;3、现场勘验及照片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4、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的多次供述,均供述了以上盗窃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证实被盗财物经过基本一致;5、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提出只盗窃过二次,没有证据能证实其质证意见,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提出起书指控的第四次盗窃,通过对二被告人当庭质证,应认定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盗窃,被告人罗某不明知,其余证据,二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罗某第四次盗窃事实,通过质证,应认定了被告人罗某不明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易军湘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