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富阳日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被执行人:富阳日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环罚(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70000元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富环罚(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单位的氧化锌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13年3月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保设施在未经环保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该生产项目就已正式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反环评、“三同时”制度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氧化锌项目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富环罚(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70000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