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武垣旭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垣旭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垣旭,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化县。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垣旭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武垣旭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购买了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恐吓电话,称被害人得罪人了,受人雇佣欲伤害被害人,如想免灾必须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存款,以此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1、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武垣旭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的陈某打电话进行敲诈,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武垣旭为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65605416516*,户名王某某)汇入人民币3000元。2、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武垣旭给深圳市的蔡某某打电话进行敲诈,被害人蔡某某向被告人武垣旭为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65605416516*,户名王某某)汇入人民币12000元。3、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武垣旭给广东省深圳市的董某某打电话进行敲诈,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武垣旭为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098146000174691*,户名吴某某)汇入人民币3600元。4、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武垣旭给河北省衡水市的白某某打电话进行敲诈,被害人白某某向被告人武垣旭为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061200971112*,户名罗某)汇入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武垣旭共实施敲诈他人作案4起,敲诈被害人人民币23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垣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立案登记,到案经过,被害人白某某、董某某、蔡某某、陈某陈述,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及查询明细,扣押的信息单、手机及手机卡等物证,被告人武垣旭取款时的音像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垣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垣旭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垣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垣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第1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