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曹述华、高婷与刘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述华;高婷;刘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曹述华,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婷,女,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述华,系原告高婷之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震,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责人贺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符建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曹述华、高婷与被告刘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沅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述华、原告高婷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文、被告刘震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峰、符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述华、高婷诉称,2013年5月18日22时40分,被告刘震驾驶湘H某某小型轿车,在沅江市巴山路水立方华天大酒店地段由东往西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遇前方来车会车时超车,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曹述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后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除医药费由被告刘震赔偿外,其余费用均未赔偿。据此,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164906.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曹述华、高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在此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刘震负全部责任,原告曹述华、高婷不负责任。2、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及益阳南方骨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曹述华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2838.09元。原告高婷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4724.4元,两原告总计花去47562.4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曹述华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全案全休70日,后期治疗费2400元。原告高婷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从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3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000元。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刘震的车在被告沅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5、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告曹述华的父亲叫曹建光,1941年9月4日出生。母亲叫黄春桃,1950年2月10日出生。女儿叫高婷,1999年10月2日出生。儿子叫高越洪,2010年4月26日出生。6、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曹述华的摩托车损失为800元。7、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高勇与原告曹述华系夫妻,双方从2009年3月13日起,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沙路从事百货批发零售,并于2011年9月9日购房居住在沅江市某某路某某号。8、沅江市共华镇华兴村及沅江市公安局共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述华的父母曹建光、黄春桃有子女五个,并由小女即原告曹述华赡养。9、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韩家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勇的岳父母即原告曹述华的父母从2009年8月起在沅江市居住和生活至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震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且两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震支付,另外还给了1500元予原告。被告沅江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方系农村户口,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刘震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刘震支付,另外被告刘震向原告多支付了1500元。被告刘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沅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在该案中愿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公司要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和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沅江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合议庭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是由民政、工商、房产等行政机关出具的证照和村委、派出所、社区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容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是合法有效的,合议庭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8日晚上22时40分,被告刘震驾驶湘H某某桑塔纳轿车,在沅江市巴山路水立方华天大酒店地段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前方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曹述华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高婷)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述华和高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被送往益阳市骨伤医院治疗,曹述华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2838.09元。高婷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34724.4元。两原告共计用去47562.49元。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沅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震忽视交通安全,遇前方来车会车时超车,其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述华、高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6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3)第401号和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原告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曹述华全案全休7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2400元。高婷需一人护理60日,从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3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震驾驶的湘H某某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沅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震已先行支付两原告490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划分;二、两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造成两原告损害事实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刘震驾驶车辆遇前方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刘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震的车在被告沅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两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沅江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刘震承担。二、两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56962.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7562.4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两原告共住院41天,按41天×30元/天.人=1230元。3、残疾赔偿金85276元。因原告曹述华的丈夫高勇从2009年3月起就在沅江市金沙路从事个体经商,靠经营百货所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曹述华及小孩也随丈夫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沙路8栋104号居住和生活,故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2=85276元。4、误工费10830元。曹述华的误工时间按89天,根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36212元,曹述华的误工费为36212元/年÷365天×89天=8830元。高婷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护理费5530元。按司法鉴定确定的79天计算,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70元/天.人,两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人×79天×1人=55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1183.05元。原告的父亲曹建光、母亲黄春桃育有五个子女,曹建光年满72周岁(计算8年)、黄春桃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根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曹述华的被扶养人曹建光、黄春桃的生活费为14609元/年.人×25年÷5/人×10%=7304.5元;曹述华的被抚养人高婷(计算4年)、高越洪(计算15年)的生活费为14609元/年.人×19年÷2/人×10%=13878.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两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4000元。两原告因伤在益阳市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故对两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共计191012元。9、原告曹述华的车损费800元。10、司法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沅江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述华、高婷120800元。二、由被告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述华、高婷21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4598元,由被告刘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