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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孙芳芳诉刘广华、山东省巨野县隆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芳,刘广华,山东省巨野县隆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孙芳芳。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华。被告山东省巨野县隆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5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开发区青江路7号。原告孙芳芳诉被告刘广华、山东省巨野县隆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谈心和人民陪审员赵启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华、昌隆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芳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刘广华驾驶鲁R×××××.鲁R×××××挂车行驶至开发区汉源大道206国道交口处,将原告致伤。经鉴定:左踝挫伤。被告昌隆物流公司系鲁R×××××.鲁R×××××挂车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元、误工费14715.3元、护理费4878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93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芳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5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刘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鲁R×××××.鲁R×××××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办理过交强险。3、孙芳芳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照片、CT报告单,证明孙芳芳伤情。4、诊断证明书、请假条,证明孙芳芳休息治疗天数180天。5、医药发票10张,证明孙芳芳花费医药费用1143元。6、鲁R×××××.鲁R×××××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复印件、刘广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广华有驾驶资格。7、2012年5月14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孙芳芳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被告刘广华、昌隆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5时43分,被告刘广华驾驶鲁R×××××.鲁R×××××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孙芳芳发生事故,致孙芳芳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芳芳无责任。原告孙芳芳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需专人陪护);2、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1143元。鲁R×××××.鲁R×××××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对于1143元医药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715.3元(81.3元/天×181天),结合实际情况及医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7317元(81.3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医嘱及本地护理人员基本收入,支持3600元(40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一直门诊治疗、未曾住院,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考虑到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广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仑审 判 员  谈 心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