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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降某,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彦亮、被告人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降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邦德100型二轮摩托车顺燕山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行到格力公司5号门前,与迎面骑电动自行车正常���来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降某送检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8.28mg/100ml。现被告人降某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降某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降某在道路上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降某赔偿医疗费2123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停车费6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9.3元、车损40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6996元、护理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共计185266.3元。被告人降某对��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降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邦德100型二轮摩托车顺燕山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行到格力公司5号门前,与迎面骑电动自行车正常驶来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降某送检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8.2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7月27日14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在格力厂区前的���东侧自行车道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对面逆行过来一辆摩托车,车速挺快,冲着我就撞了过来,我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撞了。后来撞我的人垫付了25000元。现在我骨折的部位打了钢钉,明年还需要做手术取出钢钉来。3、被告人降某供述:2013年7月27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在格力门前一个小饭店吃饭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然后开着我的铁红色邦德100型二轮摩托车沿燕山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行驶到格力公司门口附近,与迎面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撞了,对方腿被撞断了。我在对方住院期间支付了24500元的医疗押金费用,并支付了500元现金。4、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5、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6、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降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8.28mg/100ml。7、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图片说明证明:刘某之损伤属轻伤。8、户籍证明信附辖区派出所证明:降某1977年1月13日出生,无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降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现被告人降某已为刘某垫付费用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费用收据4张证明:医疗费共计21235元。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入院时间2013年7月27日,出院时间2013年8月14日。出院医嘱: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诊断证明书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门诊复查。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嘱记录单证明:建议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陪护一人。5、石家庄高新区天惠汽车修理厂收据证明:电动车停车费共计620元。6、石家庄市公安局收费收据证明:刘某鉴定费200元。7、河北省客运发票1张、出租车发票8张证明:交通费共计129.3元。8、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车损评估费100元。9、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电动车估损金额总计4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医疗费21235元、停车费6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9.3元、评估费100元、车损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误工费66996元,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书为证,其误工时间为48天。因其并未提交单位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8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护理费18600元,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为证,其护理时间为18天,因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单,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0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但未经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支持的有:医疗费21235元、停车费6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9.3元、评估费100元、车损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813.2元、护理费1804.9元,共计30202.4元。扣除被告人降某已垫付的费用25000元,被告人降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20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降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降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降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20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颜建欣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 焱 来自